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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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自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裁定駁回自訴(九十年度自字第四號),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後(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九號),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更為裁定駁回自訴(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一號),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三月間,向金門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興建坐落於金門縣○○鎮○○○路與北堤路口—金門縣金城鎮城字第三五一
0、三五三六地號土地上地上七層、地下二層之建物A、B二棟,金門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八三)縣建字第一四九八九號函(俗稱建築令)准許自訴人興建,自訴人於施工期間並四次變更設計獲准,金門縣政府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核發(八五)建造字第○○七一號建造執照。建物已於八十五年四月竣工,自訴人向金門縣政府建設局申請使用執照,而該局派員查驗後,本依法應發給使用執照,豈料自此即無下文。自訴人遂向縣議會及金門縣政府縣長即被告丙○○陳情,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收到金門縣政府(八六)府建字第○四四九七號代覆函,該函由被告丙○○本人署名,函請內政部營建署鑑核關於自訴人前開建物『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與「建築線不符」檢討疑義』,該函謂:『(建物)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完工,業主(即自訴人)向本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派員勘查,才發現該建築物超越建築線,認建物有:申建前,自訴人之建築師未先行查核建築線,未遵照金門縣政府核發建築令之「說明」所明確告知事項,致越界建築,應由自訴人負責;建築師誤認現有道路邊即是建築線;改發建造執照前,由鎮公所管理,但自訴人仍如戰地政務時期之建築習慣未為各階層報驗,逕予建築等缺失』。惟請示內政部函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蓋建築師已查核現有道路及北堤路之境界線,並無誤認之情事;且指定建築界線並非鎮公所所規劃,並無經鎮公所核定規劃之理;以基地鄰接建築線部分,其未經鑑定或指定,均非核發使用執照與否之審查項目;金門縣政府於核發建造執照,且建物已完工後,始以「才發現」最初程序有應審未審作理由,拒發使用執照,並不恰當。況且,請示內政部函亦坦認「原規劃停車帶已無必要性」,並向內政部請示「對本案已興建完成之建築物先行核發使用執照,並俟辦理本案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一併辦裡變更都市計畫」,業經內政部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七三四號函同意。詎被告等竟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以金門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八六)府建字第一三三六二號函,蓋用金門縣政府戳記,函覆建物之承購戶 洪志榮 等人謂:「系爭建築物超過建築線.......建築師未自行審查建築線之正確位置,且未申報勘驗鎮公所指定建築界限逕予建築,發生竣工查核時超越建築線,按建築法規定不核發使用執照」,除與前開請示內政部函之內容完全不符,亦與金門縣政府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八六)府建字第一三○六八號函所稱:「(B棟部分)擬暫緩核發使照,本院亦將該案列入本縣近期通盤檢討研處」等語不符。再者,金門縣政府復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以(八六)府建字第一八○七七號函:『有關.......申請部分使用執照案,經查原申辦建照圖說基地臨北堤路都市計畫五米不等停車帶未予「退縮」,請辦理變更設計後再議』等語,亦有明知北堤路並非計畫道路、並無於路旁規劃停車帶之權源、該停車帶之闢建已無必要性、申請A棟之使用執照與變更設計無關之疑義,與前述請示內政部函、內政部函之內容,完全不符。被告丙○○係前金門縣縣長、被告甲○○係前金門縣政府建設局長,均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函覆購買戶函、函覆自訴人函,發函者表面為被告丙○○,實際為被告甲○○,上開二函件為被告等執掌上制作之公文書,有前述不符之處,自係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函覆購買戶函、函覆自訴人函。而且,前述請示內政部函,亦係以被告丙○○名義發函,其上記載北堤路係「都市計畫十五米計畫道路」,亦與北堤路已於六十年代末拓寬為十五米道路之事實不符,同屬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被告二人之行為,讓自訴人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使自訴人遭購買戶提出告訴而敗訴,自訴人受有損害,認被告二人之發函行為已涉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構成要件。所謂「不實」,必該事項於客觀上有真假可言,若該事項無真假可言,只有適當與否、合法與否,尤其是主管機關或公務員本於其職權,對於主管事項認事用法,表示意見,作成行政處分,或是函知各相關當事人等行政作為,縱使作成的行政處分或函知,其表示之意見事後被認定為不適當或不合法,亦只有適當與否、合法與否的問題,並無真假可言,自無「實」或「不實」的問題。簡言之,行政機關或公務員認事用法之結果,縱使被認定為不適當、不合法,亦非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欲規範之行為。其次,依照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三點規定:「本要項所稱分層負責,謂機關依其組織法規規定之各級單位,適當劃分處理公務之層次,由首長就本機關職權及單位職掌,將部分公務授權各層主管決定處理,並由被授權者負其決定之責任。」,公文程式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機關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一、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二、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三、僅蓋用機關印信。」對於行政機關公務之處理及公文之制作,均設有明確規定。
三、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卸任縣長職務,我不太清楚建築業務,當時是依據行政機關內部分層負責作業,基於信任主管、部屬的簽呈意見,才批准發文,金門縣政府建設局認為自訴人的建築物超過建築線,不應核發使用執照,依法行政,沒有偽造文書的問題等語。被告甲○○則辯稱:金城的都市計畫樁位在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就已經公告,自訴人的建築師把中心樁、邊界樁標示在建築圖上,建築線是很明確的,自訴人是因為超出建築線,所以我們才沒辦法核發使用執照,自訴人的購買戶來函查詢,我們就實體事項答覆,文書的內容是真正的,沒有偽造文書等語。
(一)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妨礙都市計畫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建築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十六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前項細部計畫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第一至四項亦有明文。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授權,分別訂立「都市計劃細部計畫審議原則」及「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依都市計劃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細部計畫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用事業設施用地: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五公尺建築。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都市計畫樁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三十天內,將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公告三十天,並將公告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公告期滿確定。都市計畫樁由特定區管理機關測定者,應於樁位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三十天內,送請該管縣(市)(局)政府依前項規定辦理。同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都市計畫樁位經公告確定後,原測釘單位如發現錯誤,應即予更正,若實地樁位更動或與地籍圖原分割結果有出入者,應重新辦理樁位公告,並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如認為更正後之樁位有錯誤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依第八條至第十條之規定申請複測、再複測。
(二)⑴自訴人申請興建坐落於金門縣○○鎮○○○路與北堤路口即金門縣金城鎮城字第三五一0、三五三六地號土地上起建地上七層、地下二層之建物A、B二棟,前述地號土地經金門縣政府細部計畫公告設置停車帶公共設施用地,並豎立都市計畫樁,且已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以八二縣建字第一一四一七號公告確定等情,有樁位圖及都市計畫名稱、公告日期、文號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九十年度自字第四號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自訴人指稱都市計畫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發布,或金門縣政府乃事後片面認定應留設五米停車帶空間等語,均非可採,其稱自始不知有所謂「五米停車帶」公共設施保留地存在,益見其於起造時未先行查核都市計畫樁位資料。⑵前述停車帶公共設施用地既經金門縣政府細部計畫公告確定,並豎立都市計畫樁,依上開建築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都市計劃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訴人起造上開建物,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五公尺建築,然自訴人於八十三年間申請起造上開建物,經金門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縣建字第一四九八九建築令核准,後再經同府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改發府建造字第七一號建築執照,有前述文號之建築令及建築執照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自訴人申請起造上開建物,既在上開都市計畫公告確定之後,自應受拘束退縮建築,不得於都市計畫公告確定之後,不循更正、複測、再複測等法定程序更正樁位,逕以都市計畫樁設置有誤為由,主張不受拘束,率行起造。⑶金門縣政府於自訴人陳情後,函請內政部營建署釋示,以期解決建物可能遭強制拆除之問題,並於公文中主動敘明原規劃之停車帶已無必要性,可否適用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台內營字第八二0六二一四號函准臺灣省政府六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建四字第一六一四二二號函各縣市政府有關「核定公布之都市計畫圖與實地不符」案之解決辦法,就已興建完成之建築物先行核發使用執照乙節,經內政部以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台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七三四號函覆,略以:「請金門縣政府循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程序辦理檢討變更,並俟前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完成法定程序後據以辦理」等語,此亦有上開函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換言之,依內政部釋示結果,需俟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完成法定程序後,始能核發已完工部分建物之使用執照,在金門縣政府未依法變更都市計畫之前,仍無法核發使用執照,自訴人指稱金門縣政府已於函文中坦承「原規劃停車帶已無必要性」,認本件建物並無逾越建築線情事等語,顯有倒果為因之誤解,亦非足採。從而,自訴人起造之建物,既經發現有妨礙都市計畫之情形,金門縣政府自得依據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以書面通知修改,必要時,甚至得強制拆除,在未修改完成前,得不予核發使用執照。⑷況依上開金門縣政府建築令「申請事項及處理情形」一欄,同府已於第五點通知自訴人,略以:「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分,以主管建築機關所定建築線為準」等語。該建築令固係金門縣政府令發金城鎮公所知照辦理,惟副本亦發送自訴人,同時具有通知自訴人依照建築令內容遵照辦理用意,此由說明欄第二項至第五項及第九項內容,均以起造人即自訴人為規範對象自明,自訴人陳稱該建築令係對金城鎮公所所為,伊不受拘束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開停車帶公共設施用地既經金門縣政府細部計畫公告確定,並豎立都市計畫樁,依上開建築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都市計劃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訴人起造上開建物,自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五公尺建築。從而,金門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府建字第○四四九七號代覆函,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府建字第一三三六二號函覆建物承購戶洪志榮等人之簡便行文表,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府建字第一三○六八號函,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以府建字第一八○七七號函等公文之內容,均與事實相符,並無有如自訴人所指違反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台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七三四號函釋內容之情形,自訴人遽指被告甲○○、丙○○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等語,顯無根據。
(四)被告丙○○前為金門縣縣長,依上開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三點之規定,就有關建築業務部分公務授權前建設局長即被告甲○○決定處理,並負其決定之責任,其雖依公文程式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於金門縣政府之公文上,視其性質,蓋用印信或簽署,但非謂任何金門縣政府之各層公務,凡經縣長蓋用印信或簽署者,即一概由縣長負起全責。又前述函文均為被告甲○○本於建築主管機關職權,就核發使用執照之主管事項函詢上級機關,或是就其主管事項表示適用法律意見,縱使有適用法律不當或與建築法規不符之處,參照前述說明,亦僅有適當與否、合法與否的問題,並無「不實」可言,況前述函文內容與事實相符,亦無不實之情形,被告丙○○、甲○○均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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