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三二─ZEO1407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戶籍雖未變更,惟遷居他處,並未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致未依通知單所載期限到案,亦無從繳納罰緩,爰依法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再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隻數及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及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另車輛所有人地址變更,不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者,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其目的在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動態之掌握,以保障車輛所有人權益。如車輛所有人現址遷移未向監理機關申辦變更,致違規案件無法寄交本人,即屬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事由,是主管機關於違規人逾期仍未到案時,自可加以裁處。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八時五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八號高速公路西向十二公里六百公尺限速九十公里處,以時速一一一公里之速度行駛該路段,經以測速拍照方式採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按留存公路監理機關之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郵寄受處分人,因受處分人遷移新址不明,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退回而無法送達。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以公告方式而完成公示送達程序,因已逾二十日,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經查: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有於右開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且受處分人留存於公路監理機關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此有車籍資料表乙紙附卷可佐。雖受處分人辯稱已遷居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然受處分人住處變更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受處分人迄今未辦理變更登記,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車籍資料所載車主地址而無法寄達於受處分人,自屬有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因受處分人遷移新址不明依法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而為公示送達,於法自屬有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有於國道八號上超速行駛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而予以裁罰,依法並無不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