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移送人 侯俊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3月12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0800024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侯俊亮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侯俊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8年2月13日19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松山機場第一航廈國際安全檢查線(臺北市○
○區○○○路○○○○○○號)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
棍一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一支可證。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
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
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
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
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鋼
(鐵)質伸縮警棍,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
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
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為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
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
鋼(鐵)質伸縮警棍,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四、扣案鋼(鐵)質伸縮警棍一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