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一號
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 唐榮鐵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文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第一審共同被告太魯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事由致該公司未依約完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明宗 為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明宗遺產範圍內與該公司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鄭金福 連帶給付(賠償)被上訴人違約罰款新台幣九百五十九萬六千六百二十一元之本息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未具體說明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之完工無何遲延責任,上訴人任指本件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自屬誤會。其就非屬於自己債權之工程預付款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債權抵銷,於法尤屬不合。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