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複代理人 邱鎮周 律師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張錦源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昌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鑑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參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利息約定「按被上訴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加年息百分之0點四計算;嗣後隨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同意每壹拾貳個月依被上訴人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核算調整壹次,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之情形時,須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二成加計違約金;又昌鑑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壹佰萬元整,約定自第一期起即依七年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約定「按被上訴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加年息百分之0點八計算;嗣後隨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同意每壹拾貳個月依被上訴人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核算調整壹次,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至於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同前述違約金部份所示。嗣昌鑑公司未按期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聲請執行訴外人昌鑑公司之財產,依然不足原判決附表壹所示金額,上訴人為昌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抵押權效力及於系爭一百萬元本票,故被上訴人就拍賣昌鑑公司財產時,就系爭一百萬元而為清償,上訴人稱系爭一百萬元係信用貸款非不動產擔保效力範圍所及,拍賣金額應先就其擔保之三百萬元債務先為清償一事,顯有誤會。上訴人至今仍分文未償,尚積欠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准許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命其給付被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其雖為借款本金三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惟另紙本票壹佰萬元上之連帶保證人『甲○○』之簽名及印章,均非上訴人所簽名、蓋章;被上訴人明知擬貸款四百萬元予昌鑑公司,即應於辦理保證手續時,詳細明白充分告知保證範圍及相關訊息,被上訴人將四百萬元貸款刻意分成兩部份,上訴人只知有一筆三百萬元,不知另有一筆一百萬元債務,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三百萬元借款及一百萬元借款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惟三百萬元係擔保放款,一百萬元係信用放款,不動產拍賣之後,自應先抵充擔保放款,不應先抵充信用放款一百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表示無擔保放款可能指「無十足擔保」,足見被上訴人亦明知此一部份應在擔保放款之擔保範圍外,拍賣所得依誠信原則,自應先清償三百萬元之擔保放款本息,而不應先抵充一百萬元之無擔保放款部份,則借款本金三百萬元部份之利息為四十六萬零四百六十七元,違約金為七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合計本息違約金為三百五十三萬五千三百三十六元,拍賣所得為三百五十八萬八千二百元,扣除執行費四萬零八百一十元及土地增值稅一千六百四十二元,餘額為三百五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八元,拍賣所得餘額超過借款三百萬之本息及違約金,因此上訴人無庸再負任何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昌鑑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邀同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參佰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利息約定「按被上訴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加年息百分之0點四計算;嗣後隨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同意每壹拾貳個月依被上訴人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核算調整壹次,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之情形時,須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二成加計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次查訴外人昌鑑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亦有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被上訴人因昌鑑公司未按期清償債務,對昌鑑公司之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亦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四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爭執拍賣不動產之價金,應先抵償有擔保品之三百萬元,不應抵償信用貸款之一百萬元。),上訴人抗辯昌鑑公司邀其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三百萬元之同時,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而上開一百萬元之債務,則係信用貸款,故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時,理應先就抵押物拍賣充償,如債務不足,始可向連帶保證人求償,被上訴人先抵充另筆借款本金一百萬元之債務,即為拋棄其為債權擔保之物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拋棄權利部分,亦可主張免除保證責任,退萬步言,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訴外人昌鑑公司並非任意清償,係被聲請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並未傳喚昌鑑公司法定代理人詢問其是否行使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當事人指定抵充權,即遽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抵充之規定抵充另筆本金一百萬元之債務,自屬不當云云。查:
㈠訴外人昌鑑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時,訂立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其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等暨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以內為清償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損害之賠償」,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故系爭一百萬元本票債權及三百萬元之借款債權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中之票據及借款債權,且合計未逾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不動產估價調查表營業單位批示「准
予授信額新台幣四百萬元正,其中擔保部分,『無擔保』一百萬元正」,又昌鑑公司提供抵押擔保之不動產時價為四百八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元,以七成計算貸款額為三百三十八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而被上訴人借與昌鑑公司四百萬元,則系爭一百萬元確為無擔保之信用貸款云云,固據其提出不動產估價調查表、授信簽擬表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十五、四十七頁),惟依被上訴人授信擔保品鑑估及處理辦法,所謂擔保放款係以不超過放款值之授信額為擔保放款,而放款值依前揭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係以時價、市價或鑑定價×放款率(目前為淨市價之七成)所求出之數值,在此一數值以下之授信即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所謂「十足擔保」,至於不合上開辦法之授信額,無論有無擔保品,均視之為無擔保放款,而無擔保放款有以純信用貸款承作,如被上訴人辦理無擔保放款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正當資金用途之法人戶、第二款申請建築融資者之情形,亦有以非十足擔保方式承作,如同上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提供之擔保品已(或將)僅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本行,且其放款值逾擔保放款成數但在”八成五”以內者,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前項第三款方式承作者,應另依核准額設定抵押權予本行,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板信商業銀行授信擔保品鑑估及處理辦法、辦理無擔保放款辦法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六十五、七十五頁),因之擔保放款與無擔保放款,並非以擔保品之有無作為分類標準,且上開無擔保放款係規定放款值逾擔保放款成數但在”八成五”以內,故被上訴人係將昌鑑公司提供抵押擔保不動產以時價之八五成為四百一十六萬六千零十六元計算放款值(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而七成計算貸款額為三百三十八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故貸予昌鑑公司三百萬元之擔保放款、在放款值八五成內之另一百萬元為無擔保放款,並無逾上開辦法之規定,上訴人認系爭一百萬元借款係信用貸款,不在昌鑑公司提供抵押不動產擔保範圍云云,顯有誤會,無足採信。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貸款時,將四百萬元貸款刻意分成兩部份,上訴人只知有一
筆三百萬元,不知另有一筆一百萬元債務云云,惟查此係因上開無擔保放款辦法規定所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刻意分成二部分貸予昌鑑公司云云,尚無足採。而被上訴人依契約及銀行作業實務辦理行使權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背誠信原則云云,自無足採。
㈣綜上,昌鑑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債務,均為被上訴人抵押
權效力所及,而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另「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債務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係指清償人本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而言,非債務人明示不行使指定抵充時始有適用,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昌鑑公司於製作分配表表明異議或指定抵充順序,則被上訴人於受償時依法定抵充順序,於法無違。而昌鑑公司立據之授信約定書約明其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被上訴人得將之『視為全部到期』(參見原審卷第十頁)。另被上訴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四月二日板院民執正字第一0八二六號函暨分配表影本各壹件」(見原審卷第一四頁、第一五頁),其上記載右開二筆借款之『違約金』之起算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反面),故上開二筆借款,均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全部到期,惟本金三百萬元之借款,其連帶保證人有「甲○○、 魏金龍 、 陳駱昌 」三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右開借據影本可按(參見原審卷第八頁)。本金一百萬元之借款,其連帶保證人僅有「魏金龍、陳駱昌」二人(上訴人抗辯其未在其上簽名蓋章),有系爭本票影本足佐(見原審卷第九頁),本金一百萬元之借款擔保較少;再查,本金三百萬元、一百萬元之借款,約定以被上訴人之基本放款利率依序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四」、「百分之零點八」機動計算(參見本院卷第八頁、第九頁),借款本金一百萬元約定之利息較高,債務人昌鑑公司部份清償時,先抵充借款本金一百萬元部份,較有利於債務人昌鑑公司;昌鑑公司復未指定先抵充何部份,右開二筆借款,復以「借款本金一百萬元」之擔保較少、清償後主債務人昌鑑公司獲益較多,按諸前述,被上訴人將之先抵充「借款本金一百萬元」部份之本息,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於法不合云云,洵屬無據。而原審判決就抵充金額之計算,兩造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一百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原審附表貳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其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判決附表貳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六、其他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李錦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 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