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6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0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三一七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算(原告設台北市,無在途期間),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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