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手錶壹拾捌只(含吊牌拾參張、使用說明書拾張)、錶帶參條及後錶殼柒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為設台北市○○路○○○巷○○○號誠真興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妻 黃麗真 ),以鐘錶買賣業務。明知之前籌設之美商唐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唐時公司)並未辦理設立登記,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僱用不知情之員工 張進澎 (同案被告,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以唐時公司名義對外為鐘錶買賣業務。又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案,係日商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工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及如附表所示之延展專用期間內,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鐘錶及其組件等經核准使用之商品上。其又基於販賣牟利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向香港一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歐陽 的成年男子,販入至少四十個以上不詳數量,係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精工公司如附表所示三個商標圖樣,並附有吊牌及載有告訴人公司セイコ─株式會社出品之使用說明書之仿冒LUKIA手錶。另又於不詳時間,向萬華地區某不詳商號及地址之材料行購入仿冒女用錶帶並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仿冒之後錶殼一批。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初,連續向設在台北市○○區○○路○○○號快買計時行負責人甲○○佯稱所銷售之前述附使用說明書之精工牌LUKIA手錶均為平行輸入之水貨,保證非仿冒品,價格低於代理商約新台幣八百元,致甲○○因與其交易多年,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陸續以每只五千五百元購入六只,並以現金支付貨款。嗣又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交由不知情之張進澎向設在台北市○○區○○路○○號海友鐘錶名品屋之負責人乙○○,同樣佯稱所銷售之前述附使用說明書之精工牌LUKIA手錶,均為平行輸入之水貨,保證非仿冒品,價格低於代理商約新台幣八百元,致乙○○陷於錯誤,而向張進澎購入總價十六萬五千元之前述仿錶三十只,並交付同額支票乙紙由張進澎收受,其後即轉交丙○○提示兌現,均足以生損害於精工公司及他人。嗣經精工公司人員先後在快買計時行及海友鐘錶名店屋購買一只後送鑑定後發覺,並由甲○○及乙○○各將購入所剩之前述仿錶各一只(含吊牌一張)及十二只(含吊牌十二張、使用說明書十張),均交付精工公司後,會同報警偵辦並交付前開仿錶。嗣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路○○○巷○○○號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仿冒精工公司之手錶五只(共查獲七只,其中編號二號及五號兩只手錶經鑑驗機芯係真品)、
二、案經甲○○、乙○○、精工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雖坦承曾籌設唐時公司但未設立、有僱用張進澎及有販賣精工公司之前述LUKIA手錶六只給甲○○之事實,但否認有使用唐時公司名稱僱用張進澎對外經營鐘錶業務及販賣仿錶,並辯稱是以誠真公司名義僱用張進澎,張進澎所使用的唐時名片不是伊所給,扣案唐時公司便箋是籌備唐時公司時印的不用可惜,張進澎販賣給乙○○之三十只LUKIA手錶不是伊所提供,與伊無關。前述其所販賣給甲○○之手錶是向香港歐陽買的水貨,而扣案手錶七只中有五只是客人送修,三只女用錶帶是向萬華不知名材料行購入及後錶殼是客人送修留下,不知道是仿品等語。
二、惟查:㈠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案,係日商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工公司)向我國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及如附表所示之延展專用期間內,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鐘錶及其組件等經核准使用之商品上,有商標專用權證明文件影本附卷可證(見聲字卷第二五至二七頁、第三0頁),是附表所列之商標係告訴人所享有之商標專用之商標無誤。查上開商標確係國際間知名品牌,且被告自承為精工公司之中盤商,已販賣精工公司出品之精工錶多年,自無不知之理。被告在本院以乙○○、甲○○兩人為鐘錶業者亦不知情,是伊亦無從查知云云置辯,惟查:被告販賣精工錶多年因而可取得中盤價格,此為乙○○、甲○○所不及之事實,為被告在本院供明在卷,是被告以乙○○、甲○○二人不知,伊亦必不能察覺而不知云云,即屬無憑。而被告已可取得中盤價格銷售,竟仍向來路不明之綽號「歐陽」者進貨販賣,其辯稱不知所販手錶係仿冒品云云,尤難採信。
㈡被告僱用張進澎使用唐時公司名稱對外營業乙節,有張進澎之供述、名片以及出
貨單附卷可參(見偵字第六0四六號卷第一三一頁、原審卷八三頁),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其親自向被告丙○○購錶, 陳某 公司名片印唐時公司,以前外務在跑均用唐時,購錶有出貨單。另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是向唐時進貨,並提出張進澎所使用之唐時公司名片。且被告亦坦認出售本案之手錶予甲○○之事實(見偵字第六0四六號卷第一三0頁、第一三六頁反面、第一三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九五頁、第九六頁),被告在偵查中且未否認有販賣乙○○本案三十隻錶之事實,此觀被告陳稱:「(售予乙○○三十隻錶,均精工售予你?)向香港歐陽,買平行輸入」等語即明(見偵查卷第一二九頁反面),參以張進澎名片上所載唐時公司地址及電話即被告住所及營業所使用電話,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第一九五頁)。足證被告使用唐時公司名稱對外營業。被告復自承確於八十一年間籌備唐時公司,但至八十二、三年就決定不做而停止籌備(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而被告僱佣張進澎係於八十八年間,是倘非被告授意以該唐時公司名義印製名片,張進澎如何得以使用被告在八十一年間籌備未成之唐時公司名義。而唐時公司確無設立登記乙節,復有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附卷可稽。是被告僱用張進澎以唐時公司名義印製名片銷售本案之手錶之事實,已甚明顯。被告雖又辯稱其販售鐘錶所開發票都用誠真興業有限公司,惟按唐時公司既未依法登記設立,當然無法申請發票可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使用唐時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乙節,不足採信。
㈢被告販售給甲○○及乙○○共三十六只之LUKIA手錶及在被告營業處查扣之五只
手錶(共查獲七只,其中編號二號及五號兩只,經鑑驗機芯係真品除外)、三只節,業經告訴人甲○○、乙○○及精工公司告訴代理人指訴甚詳,並有真品與仿品比較表、鑑定報告及商標專用權證明文件影本附卷可證。本案扣案之LUKIA手錶,即上開甲○○及乙○○所購買之手錶,上開手錶經查獲後即由甲○○及乙○○交付告訴人之代理人 劉貽成 律師,送回日本檢驗後再送回台提出扣案等事實,並經甲○○及乙○○及劉貽成律師三人,在本院調查時,當庭提示扣案手錶供渠等辨認後,結證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五頁)。況扣案之LUKIA手錶係張進澎依被告指示出售乙○○者,亦為同案被告張進澎在原審所是認。是被告以上開手錶係告訴人提出,否認上開扣案LUKIA手錶係本案張進澎出售予乙○○之手錶,即屬無憑,不足採信。又扣案之手錶及零件,並再經證人即有四十年修理鐘錶經驗而其中之二十九年維修精工錶之台灣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維修部副理 葉志明 ,在本院到庭鑑定明確,並提供真品當庭比對說明,鑑驗結果其中乙○○、甲○○所購之手錶,確係偽品,其說明書、吊牌、錶帶扣環、底蓋、內部均與真品不同。又在被告營業處所扣之手錶,只有編號二及編號五號兩只之機蕊係真品外,其餘均屬偽品(見本院卷第九六頁至第一00頁),再查證人葉志明係有多年維修精工錶之經驗且當庭持真品供法院比對,顯有充足經驗足以判斷,又在鑑識中明白指出編號二、五號兩只手錶之機芯係真品之有利被告事實,足證證人信無偏頗。是被告請求尋求鐘錶公會鑑定,本院認無必要。另被告又指 蔡志明 就在被告營業處所扣得之手錶所鑑定之結果與告訴人之代理人所稱送交日本技師鑑定之結果不同云云,惟查本案由告訴人之代理人送交日本技師鑑定者係告訴人查悉乙○○、甲○○販賣仿冒品後,自乙○○、甲○○處所取得之LUKIA手錶(該等手錶嗣亦經告訴人之代理人提出扣案),而在被告營業處查獲之手錶,係直接扣案,並未由告訴人之代理人送交日本技師鑑定,是被告指偵查卷第九頁之日本技師鑑定結果(實則係台灣精工公司之企業資源部 劉香蟬 所立之鑑定書)與證人蔡志明所鑑驗之結果不同云云,即有誤會,而上開扣案手錶等之真偽自應以證人蔡志明到院比對者所證為可信。另綜合此情,被告空言否認扣案手錶係仿冒之偽品,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㈣告訴人乙○○向張進澎購買之三十只LUKIA手錶及其他錶類,所支付之貨款支票
共四紙,均由被告丙○○之帳戶提示兌現乙節,被告丙○○已坦白承認。雖其辯稱是張進澎欠款三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三元,前開四紙支票是償還部分欠款,尚欠十四萬七千四百八十元,並提出張進澎九十年元月七日所立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七九頁)。惟查關於此點,不只共同被告張進澎否認其有積欠被吉丙○○三十餘萬元,並稱上開乙○○所支付之支票是貨款,由其收受後即交給老闆丙○○等語甚明;而且,依卷附丙○○所提出之切結書以觀,其上所載是張進澎是挪用公款十四萬七千四百八十元,並無欠款三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三元之記載,而被告丙○○也沒有提出張進澎積欠三十餘萬款項之證明。況依上開切結書日期,係立於九十年元月七日,而本案乙○○交付予張進澎之支票,早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五間,已經被告兌現提領完畢,顯見被告兌領上開支票亦與張進澎是否虧欠公款無關。被告所辯此節,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㈤扣案在被告營業處查獲之手錶五只(編號二、五除外)均有SEIKO字樣,且均有
吊牌,並無磨損痕跡,顯非送修物品;扣案錶帶三條,上有SEIKO字樣,並包附塑膠紙;扣案後錶殼七十個,大部分套有塑膠袋裝,表面光滑無磨損痕跡,而且型號都同為7S26-3040,與扣案仿冒手錶之一型號相同,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一二五頁)。又被告販賣給甲○○及乙○○之前述手錶,被告雖辯稱是向香港綽號歐陽之男子購買之水貨並提出名片乙張,但被告並無法提出證人歐陽之真正姓名及年籍住所等資料以供傳喚查證;又扣押之手錶、女用錶帶及後錶殼,共達八十只,但被告都無法提供任何一位客戶之資料以供查證,而且,告訴人代理人亦陳明精工公司並無單獨販售後錶殼(見同偵查卷第一四三頁)。又證人乙○○於得知被告所賣是仿冒品之後而未提出告訴之前,曾打電話給張進澎,向張進澎詢問仿錶來源,張進澎卻回答不能告知(見同偵查卷第一三五頁),另乙○○又向張進澎提出是否願意出具保證書保證是真品,而張進澎也不願意,此有錄音譯文附卷可參,亦為被告張進澎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所承認(見同偵查卷第一七0頁),並供稱是被告丙○○告訴他這樣回答的(見原審卷第二0頁)。是被告丙○○所辯不知是仿品或客人送修留下等情,均顯不足採。
三、查被告所賣仿錶所附使用說明書上所載之セイコ─株式會社字樣屬告訴人精工公司表示出品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核被告丙○○以唐時公司名義經營鐘錶業務,係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又其販賣仿冒使用SEIKO、LK、LUKIA商標於錶面、吊牌之行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所販賣之手錶所附之使用說明書上有附加告訴人公司名稱セイコ─株式會社出品之字樣內容,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及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明知所賣之前開三十六只手錶是仿冒品,卻向告訴人甲○○及乙○○佯稱是真品,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詐欺得利罪,業經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他人著名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之使用說明書並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商標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又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罪、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處斷。被告丙○○違反公司法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雖未據起訴書載明,但業經檢察官併案審理及經公訴人追加起訴,且與檢察官已經起訴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又起訴事實就販賣甲○○六只手錶部分,雖僅指訴其中一只是仿錶,惟查告訴人證稱是一次購買六只,式樣、價格均相同,而被告丙○○也供稱來源相同,則應均屬仿錶無疑,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被告營業處所查扣之手錶七只中有兩只機芯係真品之事實,業據台灣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維修部副理到庭鑑明,原審併認係仿冒偽品,且併予宣告沒收,即有未合。㈡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所犯違反商標法罪及詐欺罪係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審以詐欺係另一犯罪行為而依牽連關係論以一罪亦有未當。㈢原判決主文及事實欄引用附表,但判決並無附表可查,亦有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辯均不足採信,如前所述,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在被告丙○○營業所兼住家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手錶五只(編號二、五手錶除外)、錶帶三條及後錶殼七十個,並甲○○、乙○○販賣所剩之十三只手錶(含吊牌十三張及使用說明書十張),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