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一號
原告太陽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政府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勞訴字第○九一○○五六二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並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載列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該裁定已於同年三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雖於同年月十四日具狀補正被告為台北市政府,惟迄未補正被告代表人之姓名,依前開之說明,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