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0七號
上訴人縱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宏逵 訴訟代理人 陳長 律師複代理人 何美蘭 律師被上訴人士盟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存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複代理人 余青慧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該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三人清償之代位權及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六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嗣於原審復主張依兩造間之委任及授與代理權之關係,追加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本件給付(見原審卷第二三二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已追加其請求權之基礎,非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應屬訴之追加,上訴人主張其並未變更原法律關係,非屬訴之追加云云,並不足採。又查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上訴人原依第三人清償之代位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於訴訟繫屬後年餘始為訴之追加,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原審卷第二三三頁),是原審駁回上訴人訴之追加,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本件不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是有關上訴人得否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本件給付,即非本件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盧森堡貨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盧森堡公司)簽訂費率與獎勵合約,有權代理盧森堡公司簽發空運提單。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因託運一批電子零件(下稱系爭貨物)至瑞士蘇黎世,遂向上訴人商借並填具盧森堡公司之空運提單(下稱系爭提單)。詎系爭貨物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運至法國邊境時,卻遭法國海關查獲其中有未獲合法授權之Pokemon貼紙,因而連貨帶車均遭扣留。盧森堡公司為此即委託律師處理,除依法國海關命令繳納保證金(違警罰鍰)法國幣十萬法郎(折合瑞士幣二萬四千二百法郎)外,並支出卡車貨物處理費、工作人員薪資、律師費、卡車保管費共計瑞士幣二萬五千一百八十法郎,及該公司之行政處理費用等,合計共支出瑞士幣五萬四千三百十八法郎。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自應就盧森堡公司所受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因其對於盧森堡公司要求賠償未予回應,盧森堡公司在台總代理 永新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新公司)乃要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償付上開損害金,上訴人乃依盧森堡公司之要求先行代被上訴人清償前開款項折合美金三萬零四百五十五點八五元,爰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又縱認上訴人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因盧森堡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相關文件交予上訴人,顯已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而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給付上開賠償金額,被上訴人迄未清償,故上訴人亦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並給付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瑞士幣五萬四千三百一十八法郎,即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受訴外人嘉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嘉輝公司)委託運送系爭貨物至瑞士,被上訴人乃自為託運人,將系爭貨物委由盧森堡公司運送。盧森堡公司縱因系爭貨物在法國邊境被查獲有未經授權之貼紙,為謀解決支出費用而受有損害,然盧森堡公司就其所受損害應向被上訴人求償,上訴人並非利害關係人,故上訴人受永新公司之要求向盧森堡公司所為之清償,並不符合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上訴人另主張盧森堡公司已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盧森堡公司讓與債權之證明文件,縱使盧森堡公司已將相關文件交付上訴人,仍無法證明彼等間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故上訴人亦不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又依嘉輝公司所提供之授權書,系爭貨物並無違法問題,故盧森堡公司自無因系爭貨物而受有損害之可能。另系爭提單載明運送方式及路線係以「空運」方式運送至瑞士蘇黎世,若盧森堡公司依約以空運方式運送,便不會發生卡車在法國海關被扣之情事,是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盧森堡公司違約所致,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又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盧森堡公司確實受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況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水單上,其匯款人為永新公司而非上訴人,且金額計算顯有錯誤,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清償本件債務之事實,故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盧森堡公司簽訂費率與獎勵合約,有權代理盧森堡公司簽發空運提單,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因託運系爭貨物至瑞士蘇黎世,而向上訴人商借並填具系爭提單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提單、費率與獎勵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一八0至一八二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貨物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運至法國邊境,因遭法國海關查獲其中有未獲合法授權之Pokemon貼紙,而連貨帶車均遭扣留,盧森堡公司乃委託律師處理,並繳納保證金(違警罰鍰)法國幣十萬法郎(折合瑞士幣二萬四千二百法郎)、卡車貨物處理費、工作人員薪資、律師費、卡車保管費及該公司之行政處理費用等,合計共支出瑞士幣五萬四千三百十八法郎,而上訴人已依盧森堡公司之要求如數清償之事實,並提出保證金帳單、處理費用帳單、付款單、付款通知單、匯款單、法國海關解除證明書、執行罰款收據等暨中譯文、匯款水單、支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七、八四至八八、一一七至一二一,一七六至一
七九、一八三、一八四頁)。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其給付予盧森堡公司之上開款項,而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為利害關係第三人及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若否,則上訴人得否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茲分述如下。
五、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請求部分:㈠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
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固有明文。惟第三人清償既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則第三人對於該債務非自己之債務,應有認識。故第三人清償,應於清償時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以資辨別其係就他人之債務為清償,而非就自己之債務而為清償。
㈡上訴人主張因盧森堡公司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未獲被上訴人回應,盧森堡公司在
台總代理永新公司乃要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償付損害金,上訴人乃先行代被上訴人清償折合美金三萬零四百五十五點八五元之事實,並提出盧森堡公司致被上訴人函、永新公司致上訴人函、匯款水單及支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八、十九、八四、一八三、一八四頁)。經查,上開匯款水單之匯款人固記載為永新公司,且匯款金額美金三萬零四百五十五點八五元折合新台幣九十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與上訴人簽發予永新公司之票款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九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不符,惟上訴人主張此乃因永新公司為盧森堡公司之在台總代理,上訴人應給付盧森堡公司之運費皆係由上訴人與永新公司定期結算,永新公司再依其與盧森堡公司之契約關係結算,而永新公司為確保其對上訴人之債權,乃要求上訴人永新公司匯出,至於支票金額與匯款金額不符,係因匯率變動所致等語,核與證人 黃昭信 即永新公司業務處長到庭證稱:「(上訴人簽發給永新公司的支票)是因為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託運之貨物在國外被扣押,所產生的各項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支付給永新公司」,「針對本件系爭款項由永新公司匯款給盧森堡公司,此與原證十四(即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支票)是同一筆錢,當初永新公司收到原告公司支票後匯款給盧森堡公司用以清償系爭貨物在國外被扣押所產生的費用」,「(匯款金額與票款金額有差距)是因為匯差的關係」,「我們在十月三日寫信給原告公司時匯率是三一.三一三0,但到了十九日時匯率為三一.三二五0,我們和原告公司收取的款項是按照十月三日的匯率來計算」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六0至二六二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就盧森堡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全數清償等語,堪予採信。
㈢查上訴人陳稱:盧森堡公司與上訴人訂有費率與獎勵合約,上訴人受盧森堡公司
委託,有權代其簽發空運提單。本件因被上訴人託運之貨品經法國海關查獲發現係仿冒品,致使盧森堡公司之載貨卡車遭扣押而蒙受損失,雖盧森堡公司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惟盧森堡公司亦得依其與上訴人間之合約關係及授權代理簽發提單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盧森堡公司曾數度透過永新公司及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賠償,然均未獲置理,盧森堡公司遂透過永新公司向上訴人「依其與上訴人所訂之費率與獎勵合約關係及授權代理簽發提單之關係」要求賠償其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八二、一七四、一九六、二一三、二三六頁反面,本院卷第三二頁反面),且證人黃昭信亦證稱:「因本件託運是被告(即被上訴人)交給原告(即上訴人),再交由我們永新公司承攬的,因為提單上所開列的託運人是被告公司,但簽發提單代理人是列原告公司,所以依我們這個行業的慣例,我們往來的對象是原告公司,如果原告公司不付此筆款項,就會影響我們公司間之生意往來」,「盧森堡公司是用電報往來通知有發生該筆款項,必須支付該筆款項,我們去查了提單,發現這批貨物是原告公司開出的提單,我們公司就去找原告公司要」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一、二六二頁),由此可見,盧森堡公司係基於其與上訴人所簽訂之費率與獎勵合約關係及授權代理簽發提單之關係要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而永新公司亦係基於上述契約關係及業務往來慣例要求上訴人賠償盧森堡公司之損害,是縱認上訴人就本件債務之履行具有利害關係,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為上開清償時,有表明係代被上訴人清償之事實,且衡諸上開情節,應認上訴人係基於其與盧森堡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為清償,尚難認其係基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地位代被上訴人向盧森堡公司為清償。
㈣上訴人固又主張永新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曾致函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代被上訴
人賠償盧森堡公司之損害,上訴人乃應其要求而為清償等語,並提出該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惟查,該函文僅表明要求上訴人於十五日內將因系爭提單之貨物遭扣押所生之費用,逕行匯入盧森堡公司設於花旗銀行帳戶之意旨,並未提及該債務係被上訴人之債務及要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雖向盧森堡公司為清償,惟與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償還,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就上訴人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㈠按債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惟債權讓與係債權人與受讓人以移轉債權為標的所訂立之契約,該契約之訂立固不以書面為必要,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仍需有讓與債權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又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固規定:「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然此規定並非謂第三人僅取得證明債權之文件,即足認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自盧森堡公司受讓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之事實,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提單、保證金帳單、處理費用帳單、盧森堡公司致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函、永新公司致上訴人信函、解除證明書、執行罰款收據、付款單、付款通知、匯款單、盧森堡公司致永新公司傳真及Kamino公司致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九、八十五至八八、一一七至一二一頁,本院卷第三七至三九頁)。惟查,系爭提單及上開保證金帳單、處理費用帳單、解除證明書、執行罰款收據、付款單、付款通知、匯款單等文件,固係盧森堡公司用以證明其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債權證明文件,惟盧森堡公司除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外,亦基於其與上訴人之契約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並獲上訴人如數清償等情,已於前述,則盧森堡公司或因已獲上訴人賠償,而將上開文件交予上訴人以為清償證明,是尚難僅憑上訴人持有上開文件,即足推認盧森堡公司有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又查上開Kamino公司致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僅係表示該公司將試圖取回被扣押之貨物(見本院卷第二九、三八頁),而盧森堡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致永新公司之傳真係要求該公司緊急聯繫託運人並提供託運貨物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反面、三七頁),均與上訴人所指債權讓與之事實無涉。又盧森堡公司致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信函及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致永新公司之傳真,均係表明盧森堡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旨(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本院卷第二九、三九頁),而永新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致上訴人之信函,亦僅要求上訴人於十五日內將因系爭貨物遭扣押而生之費用逕行匯入盧森堡公司設於花旗銀行帳戶內,已如前述,均未提及盧森堡公司有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情事,且依證人黃昭信之證詞,亦無法證明確有上訴人所指債權讓與之事實,參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本件債務之存證信函所載,亦未提及有債權讓與之情事(見原審卷第二一九至二二四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有自盧森堡公司受讓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一節,尚難信為真正。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本件給付,亦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上訴人聲請囑託我國駐韓代表處查詢TAILIMLIMITED公司所出具之授權書是否為真正一節,本院認與本件訴訟結果無涉,爰不予調查。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亦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彭昭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