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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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
上訴人聖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清義 訴訟代理人 吳義雄 律師被上訴人泰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進益 訴訟代理人 宗淑媛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臺佰零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間簽訂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台電桃園區營業處八十八○○○區○○○路工程之二分之一工程,由上訴人承攬施工,工程完成後,結算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三元,經扣除材料、稅金及雜費之四百九十七萬八千七百一十八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為五百四十六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詎被上訴人僅給付二百零八萬二千三百一十五元,仍積欠工程款三百三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元,迭經催討,被上訴人均拒絕清償。又被上訴人雖抗辯已受讓世修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其田 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十一張系爭支票(面額共三百三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之債權並對上訴人主張抵銷,惟世修公司業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經主管機關撤銷其公司登記在案,附表中編號1、2、4、6至8、至等八張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以世修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式支票,上述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均在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後,係於世修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其公司登記後,世修公司已無權利能力,且嗣後始由其代表人王其田轉讓予被上訴人,王其田顯係惡意取得,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編號1、2、3等三張支票則係罹於時效消滅後所為之轉讓,係屬民法一般債權讓與行為,並非票據權利期後背書讓與,自不得主張抵銷。又編號5、9等二張支票係上訴人借與王其田,其間僅係單純之借票關係,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是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受讓之票據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上訴人與王其田間確存有上開數額之債權債務關係,其據以主張抵銷自屬無理由。爰依兩造間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三百三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百三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所提兩造間合約關係,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二百零八萬二千三百一十五元外,仍餘工程款三百三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元未實際給付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已自訴外人王其田處受讓對上訴人如附表之票據債權共三百三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且系爭票據債權均已屆期,被上訴人所欠上訴人工程款三百三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之債務,與上訴人欠被上訴人同金額之票據債務,因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又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真正既不爭執,雖系爭票據債權係於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遭退票後,始由執票人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僅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對抗被背書人之被上訴人而已,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享有系爭票據上之權利。又世修公司雖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但未經清算,其公司人格仍未消滅,自非無權利能力。世修公司將支票轉讓與王其田亦非無權處分,因此,王其田並非惡意取得票據。又王其田於九十年十月間早將系爭支票轉讓於被上訴人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即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茲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中始就此為抗辯,係在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後,上訴人自不得再為時效之抗辯。另上訴人既不就其所主張與訴外人王其田間為借票關係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關於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對造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被上訴人以現金或等值之萬通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於八十八年間簽訂「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台電桃園區營業處八十八○○○區○○○路工程之二分之一工程,由上訴人承攬施工,工程完成後,結算總工程款為一千零四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三元,經扣除材料、稅金及雜費之四百九十七萬八千七百一十八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為五百四十六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實際給付之二百零八萬二千三百一十五元後,餘款為三百三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書、支付憑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一至三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三百三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之系爭支票十一紙為真正,且系爭支票曾經提示未獲付款,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支票提示經退票後,始由世修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其田背書轉讓取得該系爭支票,支票之背書簽名為真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間及訴訟中曾向上訴人為債權轉讓之通知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世修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其公司登記在案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十一紙、律師函、通知函及上訴人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七至六四頁、本院卷第三六頁背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世修有限公司撤銷登記後始取得附表編號1、2、4、6、7、8、、之八張記名式支票,嗣由代表人王其田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票據債權是否已合法取得?㈡附表編號5、9之支票是否僅為上訴人與王其田之單純借票關係,而無實質債權債務存在?㈢附表編號1、2、3之支票,在被上訴人受讓前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可否據以對上訴人主張抵銷?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4、6、7、8、、計八張支票之票據債權已合法取得:
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設立登記後,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依前開說明,公司於設立登記後.經主管機關撤銷者,僅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尚
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得暫時經營業務。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故上述八張支票受款人世修有限公司,雖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被主管機關撤銷其公司登記,上述八張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均在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後,然上訴人既未舉證以證明世修有限公司已清算完結,僅以世修公司被主管機關撤銷其公司登記為理由,即主張世修有限公司收受上述八張支票當時,已無權利能力,公司之人格已經消滅,將上述支票八張背書轉讓訴外人王其田為無權處分云云,自無可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王其田為世修有限公司代表人,明知世修有限公司業經主
管機關撤銷其公司登記之事實,竟以惡意取得上述八張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王其田無票據債權存在云云。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雖為票據法第十四條所明定。又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可參。如前所述,世修公司取得系爭票據時,既非無權利能力,世修公司及王其田轉讓系爭支票之行為復非無權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自非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9兩張支票,不能證明與王其田間係單純借票關係:
⒈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背書由背書人在支票背面上為之,凡在票據背面或
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又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但書規定,祇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支票既係被上訴人之前手王其田在支票背面簽名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形式上即符合背書之規定,雖係提示付款後所為之背書轉讓,依前揭說明,仍應發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力,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另有一般債權讓與之通知,乃系爭票據債權是否同時發生一般債權讓與效力之問題,殊不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另為一般債權之讓與通知,而影響被上訴人之前手以背書、交付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予被上訴人之法律效果。
⒉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或期後背書之背書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期限後背書,除背書之時間點發生在提示後所為外,其餘與通常背書者無殊,直接當事人間所生基礎原因關係,通常非被背書人可得而知,如令其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票據債務人僅得援用原因關係為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舉證以證明附表5、9兩張支票係其單純借票與王其田使用,其間並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竟主張與王其田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抵銷依法自有不合,而不足採。
㈢附表編號1、2、3之支票票據上權利,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據以對上訴人主張抵銷: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⒉如前所述,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收到債權讓與之通知,此時距上開三張
之發票日已逾一年以上,對發票人即上訴人票據上之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在時效完成之後,始取得上開票據債權,雖上訴人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然在此之前,上訴人既未拋棄時效利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反面解釋,自不得為抵銷,則上開三張支票,執票人對發票之票據上請求權既經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對上訴人之債務主張抵銷。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受轉讓通知書,並未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前,已行使受讓之票據上權利,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於法應無不合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王其田處受讓附表四至十一之支票,而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其金額合計二百三十二萬八千二百元,原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茲被上訴人負欠上訴人工程款三百三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已如前述,在上開票款範圍內,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不得抵銷。則被上訴人就不許抵銷之餘欠一百零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3,385,950-2,328,200=1,057,750)自有給付之義務。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就應准許部分,原審失察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而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庸宣告假執行,併此附敘。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淇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張美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金額│付款人│││││(新台幣)││├──┼─────┼──────┼───────┼───────────┤│一│PT0000000│⒐⒎│五十萬元│台北銀行北投分行│├──┼─────┼──────┼───────┼───────────┤│二│PT0000000│⒐│五十萬元│台北銀行北投分行│├──┼─────┼──────┼───────┼───────────┤│三│PT0000000│⒑⒍│五萬七千七百五│台北銀行北投分行│││││十元││├──┼─────┼──────┼───────┼───────────┤│四│PT0000000│⒑⒘│四十萬元│台北銀行北投分行│├──┼─────┼──────┼───────┼───────────┤│五│PT0000000│⒓⒌│四十萬元│台北銀行北投分行│├──┼─────┼──────┼───────┼───────────┤│六│PT0000000│⒓│十六萬元│台北銀行北投分行│├──┼─────┼──────┼───────┼───────────┤│七│PT0000000│⒈⒏│五十萬元│台北銀行北投分行│├──┼─────┼──────┼───────┼───────────┤│八│PT0000000│⒑⒛│十四萬九千八百│台北銀行北投分行│││││元││├──┼─────┼──────┼───────┼───────────┤│九│PT0000000│⒑│二十一萬八千四│台北銀行北投分行│││││百元││├──┼─────┼──────┼───────┼───────────┤│十│PT0000000│⒒⒌│三十五萬元│台北銀行北投分行│├──┼─────┼──────┼───────┼───────────┤│十一│PT0000000│⒒│十五萬元│台北銀行北投分行│├──┴─────┴──────┼───────┴───────────┤│四至十一總計│二百三十二萬八千二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