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甲○○
戊○○
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漢民 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戊○○、丙○分別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七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八六二四分之七四一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丁○○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戊○○、丙○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上訴人丁○○上訴部分,由其自行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擴張為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七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九三一二分之二八三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羅英哲 就
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七0地號(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五二0五八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五月九日始向原審起訴,顯已逾十五年,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㈡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與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互無任何
關連,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其領得使用執照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始期,顯屬無據。
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移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共為二九三一二分之一一三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應有基地持分比率計算書、移轉持分
違誤計算書、移轉土地增值稅計算書、移轉土地持分地上雙拼房基地持分計算書、房屋基地持分計算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聲請書類、申請書、準備程序筆錄、建造執照、本、公告現值證明、申報地價證明、使用執照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惟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擴張聲明為上訴人丁○○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九三一二分之二八三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減縮聲明為上訴人甲○○、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九三一二分之二八三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九三一二分之二八四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四二頁)。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本件請求權時效,因上訴人之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時效中斷。
㈡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再為一部清償,及收取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之行為,亦構成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承認,不得為時效抗辯。
㈢訴外人 洪羅雪花 、 黃羅雪月 、 詹羅玲 、 劉羅芳 雖為系爭房地出賣人羅英哲之繼
承人,惟其等均已於辦畢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後,將其各自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自無將之列為對造之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準備程序筆錄、使
用執照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英哲簽訂買賣契約,向羅英哲買受系爭房地,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五千元,伊已依約繳清全部價金,上訴人亦已依約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伊,並將系爭房地交付伊居住使用迄今,惟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經伊再三催促,上訴人均以無力繳交土地增值稅為由,遲未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爰依買賣關係及繼承法則,求為命上訴人丁○○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八六二四分之一七七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擴張聲明為應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九三一二分之二八三-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四五頁);上訴人甲○○、戊○○、丙○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八六二四分之七四一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減縮聲明為上訴人甲○○、戊○○各應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九三一二分之二八三;上訴人丙○應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九三一二分之二八四-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四五頁)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催告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且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系爭土地已辦畢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應向出賣人羅英哲之全部繼承人共八人為請求,不應僅向上訴人為請求;又上訴人並未為債務承認;況若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尚須負擔一百六十五萬九千八百零四元之土地增值稅,超出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之總價款僅有七十一萬五千元甚多,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六、七頁)。本件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英哲簽訂買賣契約,向羅英哲買受系爭房地,約定總價款為七十一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已陸續交付羅英哲第一期及第二期款共計五十萬元,嗣羅英哲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被上訴人乃先後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交付第三期款十七萬元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交付第四期款四萬五千元,由上訴人丁○○收受。系爭房屋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於七十四年一月五日辦畢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其應有部分為上訴人甲0000000分之一四八二,上訴人戊0000000分之一四八二,上訴人丁0000000分之三七二,上訴人丙○二九三一二分之一四八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六、十五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四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左: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洪羅雪花、黃羅雪月、詹羅玲、劉羅芳均為羅英哲之繼承人,並已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畢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每人各取得應有部分各二九三一二分之一四八二,而訴外人洪羅雪花、黃羅雪月、詹羅玲、劉羅芳嗣已因將彼等應有部分出賣於第三人,而非為共有人,上訴人丁○○所有之應有部分,於八十五年二月間移轉予 鄒秀美 等五人,殘餘應有部分為二九三一二分之三七二,與上訴人甲○○、戊○○、丙○現仍為所有權人,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北市士地一字第九0六一二九三七00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五、一二六、第十三頁至第二四頁),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對繼承人中之數人即上訴人起訴請求彼等各自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訴訟。
㈡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房地之第三期及第四期價款均係由上訴人丁○○收取(見
本院卷第二宗第四六頁),且上訴人丁○○亦在原審自認:「當初是以我個人名義簽收買賣價金尾款,並未代理其他人」(見原審卷第九八頁);再徵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即原證三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二頁)上所記載:「八十一年七月十日收到部分尾款十七萬元」(即第三期款)、「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收到全部尾款四萬五千元」(即第四期款)之下方亦僅係由上訴人「丁○○」一人簽名並蓋章(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足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英哲死亡後,上訴人丁○○係以其個人名義收取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房地之第三期價款十七萬元及第四期價款四萬五千元,而與其餘上訴人無關,亦即僅上訴人丁○○一人承認被上訴人對其有本件之請求權存在;至其餘上訴人否認有授權上訴人丁○○代為收取系爭房地之上開兩期價款,而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餘上訴人曾授權或委任上訴人丁○○代為收取,顯難認其餘上訴人亦承認被上訴人對彼等有本件之請求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係代表繼承人全體,向伊收取上開兩期房地買賣價款,上訴人均已承認伊對彼等有本件之請求權存在,消滅時效因而中斷云云,殊不足取。
㈣雖被上訴人另云羅英哲死亡後,伊向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請求辦理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由上訴人丁○○代表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向伊收取第三期房地買賣價款十七萬元,並交付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足見上訴人已承認伊對渠等有本件之請求權存在。惟據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代書 何美柑 在本院到場證稱:「一、(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頁的土地登記申請書)是(我辦理)的,這是辦理房子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是土地過戶登記。是 賴阿連 帶丁○○來找我,他們二人請我辦的...。二、本件我是憑使用執照上的起造人名冊去辦理登記的,因為一定是經過地主同意才蓋房子,所以辦理房子登記時,並不需要用到地主的印章。三、我去辦理登記時,房子已經蓋好很久了。起造人共有二十八人...他們二十八人都是同一時間去辦理登記的。四、甲○○、戊○○、丙○、乙○○等起造人的文件、印章等資料,都是建築師申請使用執照時,就一併申請的整套資料,這些資料是丁○○、賴阿連拿來給我的,一起交給我辦理登記...。八、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只要有起造人的資料即可。而這些資料都是丁○○拿出來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二、一四三頁),足證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僅需起造人之資料即可辦理,而起造人之資料係由上訴人丁○○一人協力交付予被上訴人據以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至其餘上訴人並未為任何協力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行為。
㈤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後附地主名冊(見原審卷第一六四、一六
五頁)雖上加蓋有上訴人之印章,惟查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由上訴人丁○○找代書何美柑辦理,並將起造人等相關資料交付代書何美柑,代書何美柑再據使用執照上起造人名冊辦理登記,而上開名冊係在申請建造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建物時,經地主之同意所加蓋之印章,而非於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始經由地主同意並在其上加蓋印章,已據證人何美柑在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二、一四三頁),尚難據為證明除上訴人丁○○外,其餘上訴人亦有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任何協力之行為,亦難據為證明其餘上訴人有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而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㈥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二頁),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自應自該日起算,至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即已因屆滿十五年而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上訴人丁○○既曾於時效完成前之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向被上訴人收取第三期房地價款十七萬元(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即屬對於本件請求權為承認,時效即已中斷,應自中斷事由中止時即八十一年七月十日,重行起算,且上訴人丁○○更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收取第四期房地價款四萬五千元,並又再協力使被上訴人辦妥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六頁),顯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至上訴人甲○○、戊○○、丙○既未於時效完成前對於本件請求權為承認,亦未於時效完成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並已據彼等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均得拒絕給付。
㈦上訴人丁○○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間,向羅英哲購買系爭房地之總價款
僅有七十一萬五千元,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現如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則須繳高達一百六十五萬餘元之土地增值稅,顯失公平,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增加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云云。惟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以觀,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當事人始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經查上訴人丁○○既已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續向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房地第三期款及第四期全部尾款,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協力使被上訴人辦妥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從未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有如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再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繳清全部價金,完成買受人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惟上訴人丁○○迄未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是縱系爭土地增值稅逐年增加,亦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丁○○之事由所致,尚難認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丁○○所為之上開抗辯,應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買賣關係及繼承法則,在本院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丁○○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九三一二分之二八三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在本院減縮聲明後,請求上訴人甲○○、戊○○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九三一二分之二八三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九三一二分之二八四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部分,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丁○○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丁○○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甲○○、戊○○、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甲○○、戊○○、丙○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末查原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既未經被上訴人之聲請,又非屬應依職權宣告,自係就未請求裁判之事項予以裁判,應予廢棄。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戊○○、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丁○○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劉清景法官王聖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丁○○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