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證號為二八六二四四號)背面注意事項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增載:「被告甲○○變造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之地點,係臺北市○○區○○○路與市○○道路口之統一超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即7-ELEVEn)」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餘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變造之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證號為二八六二四四號)背面注意事項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三十五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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