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八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竊盜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八七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委任律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考,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尚無違誤,先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事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一八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某時,在彰化縣○○鎮○○段三六一之一號「鳳凰家工地」內,竊取聲請人所有之方型錏鐵一百八十支及錏鐵圓管六支等建材,得手後,即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物品至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空地放置,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搬運聲請人所有之建材一
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聲請人欠伊工錢,伊有跟聲請人說,若聲請人還錢,伊就把那些鐵還他,因為聲請人都不出面等語。經查,被告係聲請人之「北斗鳳凰家大別墅」工程代工,該工程付款方式為每樓層灌漿後三天內領款,而該次工程業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灌漿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證述在卷,且有合約書一紙在卷可稽,雖被告與聲請人對該次工程款究為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或十三萬元有所爭執,惟聲請人至遲應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給付該次工程款,當屬無疑。質之聲請人關於本次工程款已否給付一節,則陳稱是在九十四年十月十日那天要給被告工程款時發現被告正在搬東西,所以沒有給,被告也沒有使用暴力等語明確,足見聲請人確有遲延給付本次工程款之情,則被告為保障其債權,以搬走聲請人上開建材之手段,敦促聲請人儘早清償工程款或有過當,然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雙方所涉者僅屬單純債權債務關係,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方為正道。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聲請人再議意旨雖以:
⒈被告竊取聲請人建材之前,並未曾向聲請人表示要搬走該建
材作為抵償或督促支付工資,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實事先有向聲請人表示要以搬走建材方式,督促聲請人支付工資之事實。直到聲請人發現工地建材失竊報警之後,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循線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空地當場查獲被告與該建材,此有警察局現場蒐證照片八張可證,被告上開辯解,完全是事後脫罪之詞,顯非可採。就上開偵辦員警如何查獲被告竊盜?查獲多少盜贓物?於何時地查獲被告竊盜?原偵查庭自可傳訊查獲之員警,以查明被告如何竊取該建材,且非無法調查,然原檢察官卻未詳加以調查,僅憑被告之辯解,即為不起訴處分,顯非適切。
⒉被告辯稱:聲請人未支付工資,才將建材搬走,以逼迫聲請
人支付云云,並非事實。聲請人確實有支付被告工資,且如期於每層樓完工後由請款人包工 葉雲枝 、 鄭凱文 及被告請領各自應得之工資,並將歷次請款之記錄登載於原合約書,此有合約書可證。被告確實有支領工資,且經被告親自簽名於合約書,足證聲請人並未積欠被告工資,聲請人曾提出主張,且可以傳訊葉雲枝及鄭凱文查證,但原偵查庭卻未加以調查,僅認為被告有權就其尚未支領之工資,得以搬走聲請人之建材,督促支付云云,顯有未洽。
⒊縱使聲請人積欠被告工資十幾萬元,然此等為民事之糾紛,
被告理應依照民事之法令程序行使權利,經由確定債權之程序後,再聲請法院執行處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聲請人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為是,豈可任憑己意而將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用以抵償。被告私自竊取後,即已實現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其於偵查程序中辯稱為了督促債務人之聲請人支付工資云云,仍無阻卻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餘地。
⒋原檢察官疏於查證相關事證,未就被告究係於事先之何時告
知聲請人取走建材?被告以何種方式事先告知聲請人要取走建材,督促聲請人支付工資?查獲之員警於何時、何地、何方法查獲被告竊取之建材?承包工程之葉雲枝等人,歷次請領工資?被告是否確實有請領工資而於合約書上簽名?被告是否確實仍有部分工資尚未領取?上開事證並非不能調查,如予以調查即能發現被告確實有竊取建材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搬走占有該建材,並非如其所言之辯解,原偵查庭卻僅憑被告含糊之辯解,遽認被告並無竊取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草率作成不起訴處分,顯非適當。尚祈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續行偵查,以維法治云云。
㈣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
⒈本件被告罪嫌如何不足,業經原檢察官偵查明確,且已詳述其理由。
⒉本次工程的水泥係九十四年十月六日灌漿,而聲請人於原檢
察官偵訊時亦稱:「(是否是灌漿後三天內給錢?)是。契約上有言明。」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九號卷第三三頁),被告於十月十日取走聲請人之錏鐵、圓管,顯已超過約定給付灌漿工程款之期限。
⒊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意旨中稱其確有給付被告工資,然其於原
檢察官偵訊時稱:「(十日該給的錢有無給?)沒有。因他偷我的東西,我就沒有給了」,「(當天你要給被告多少錢?)共十三萬元。」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九號卷第三三頁)。綜合上述以觀,原檢察官以聲請人確有遲延給付本次工程款,被告為保障其債權,乃搬走聲請人上開建材,縱或有過當,然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自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核無違誤,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雅俐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