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合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8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36條之28、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母與被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時,被上訴人表示幼時老祖母贈送之三兩五錢重黃金項鍊於打架中遺失,該項鍊具有紀念意義,要求上訴人賠償一條相同之項鍊,當時雙方言明被上訴人需證明確有此項鍊存在,上訴人始需賠償項鍊損失,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之母始偕同被上訴人前往金飾店打造並支付定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然嗣後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伊確有此項鍊之證明,金飾店打造之款式亦非十多年前之款式,上訴人始拒絕支付尾款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核上訴人前開所述,並未指出原審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所違背或不適用之法律條項、法則旨趣、判解內容,僅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範圍泛為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一造即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姜悌文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