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64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分別於民國92年及93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分別於92年6月10日、93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4年4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飲用酒類維士比1瓶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軍功路口時,因行駛中車身搖擺不定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停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上開書證顯示被告於94年4月19日下午6時5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且所駕車輛行駛中有車身搖擺不定、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情形,經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亦有呆滯木僵之現象,顯見被告確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曾分別於92年及93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分別於92年6月10日、93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二次飲酒駕駛前科外,於88年間亦曾因飲酒駕駛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竟又四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無悔過之心,被告既係飲酒之人,亦無飲用維士比而未察覺其內含有酒精成分之理,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9毫克,平衡感、穩定性、操控力、專注力均降低,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及公權力之行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陽漢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