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77號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德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捌佰陸拾捌萬參仟壹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德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德同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0日,邀同被告乙○○與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新台幣(下同)55,000,000元及15,000,000元,約定按月繳納利息分別為年息3%及年息
3.125%,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逾期6個月部分,則按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德同公司自93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本金則分別積欠53,683,180元及15,000,000元,合計68,683,180元,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爰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683,1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德同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雖到庭陳稱是人頭云云,惟己○○確為被告德同公司之現任董事長,有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是己○○個人抗辯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二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為證。
乙、被告德同公司方面:法定代理人己○○到庭陳稱略以,原是德同公司之員工,原來之董事長即被告乙○○要將德同公司股份部分移轉登記,因而受騙並交出身分證予被告乙○○,惟竟遭被告乙○○將其登記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根本不知道本件借款一事。同時當初與被告乙○○亦只是間接認識之朋友,現不知其去處。目前現職為大樓清理員等語。
丙、被告乙○○(原名 吳昔賢 )、甲○○(原名 包家美 )方面: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德同公司邀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即未依約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據,被告德同公司對前開證據並不爭執,被告乙○○、甲○○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德同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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