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九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及抽頭金新台幣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被告先後多次經營麻將賭場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二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之,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罰。茲審酌被告經營麻將賭場,敗壞社會風氣,惟其經營之時間尚短,所得財物不多,並犯後已坦承犯行,略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之麻將一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台幣六百元,則係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9455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2樓居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5月2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連續以其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號11樓該址之房屋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牌為賭具,提供與 黃科緯 、 李清松 、 賴清棠 、 劉家榮 等人(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每四圈由甲○○抽頭新臺幣(下同)600元。嗣於94年5月25日晚間8時40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牌一副、抽頭金600元及賭資4,000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參與賭博之黃科緯、李清松、賴清棠、劉家榮及該址房東 蘇忠雄 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賭具、賭資及抽頭金等扣案,暨房屋租賃契約書與現場照片四幀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扣案之賭具及抽頭金,並請依同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檢察官葉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