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2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原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旋變更為匯通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業銀行),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業銀行)合併,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世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
㈡被告於92年7月3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並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持卡人若未依限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21條、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3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為
0,分20期攤還,並按月支付手續費1,980元;被告再於94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為18.5%,借款期限5年,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前開二筆借款均約定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倘未按期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依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並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之約定,倘延遲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所有債務均視同全部到期。
㈣詎被告自94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足最低應繳數額,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被告積欠信用卡費58,443元及其利息3,827元、簡易通信貸款本金420,815元、利息13,142元及手續費7,92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款項。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歷史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歷史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證物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04,14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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