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89號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6月2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三時六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二0一公里處,因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並不清楚何謂一事不二罰,且伊亦已因酒醉駕車而失業在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總統公布之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而,行政罰法業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三時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二0一公里處,因未使用方向燈,任意變換車道,而為警攔停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九毫克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示認,是受處分人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及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件受處分人所涉違規酒駕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而受處分人上開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亦經員警以犯公共危險罪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三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員交簡字第一0九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該判決表附卷可考。是受處分人酒醉駕車之行為既業經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則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部分仍得裁處外,其餘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罰之。本件受處分人所辯關於酒駕違規部分之罰鍰處分,顯有理由。又因受處分人另有不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罰鍰部分之行政罰予之合併裁罰,固非無見,惟因罰鍰之一部既於法有違,自仍應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異議部分因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于淑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