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69號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6月1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一時十九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二一八.二公里處,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因酒駕違規涉有公共危險罪嫌外,另經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然自九十五年二月間起,行政罰法已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是應不能再另裁處罰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關於罰鍰部分之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總統公布之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而,行政罰法業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一時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二一八.二公里處,為警攔停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一毫克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件受處分人所涉違規酒駕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而受處分人上開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亦經員警以犯公共危險罪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六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仍於本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受處分人酒醉駕車之行為既未經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則原處分機關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部分外,自不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本件受處分人所辯,顯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上開罰鍰之行政罰即有未洽,此部分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