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一三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