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四七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六行、第七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應更正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第七行、第八行之「另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應更正為「另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七、八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用火燒烤,再吸用所產生之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第十行之「含袋0.三公克」,應更正為「淨重0.一五公克,空包裝重0.二五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七行之「復有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可資佐證」,應更正為「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可資佐證,而該包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一五公克,空包裝重0.二五公克),有該局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且前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渙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蔡宜林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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