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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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八七三一四一號),聲明異議,本院交通法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八六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三九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關於其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所示,係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經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九一B0000九一號令及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九一00七六二九七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將法規名稱改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而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然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之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而斯時新法既尚未施行或修正,依前揭「實體從舊」原則,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是以下所引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條文均係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舊法),核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分別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五十一分許,騎乘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建國南路與忠孝東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明知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係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仍闖紅燈欲右轉上建國南北路高架橋南往北方向直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警員 林明德 發現後,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受處分人仍不停車逕自將車駛入建國南北路高架橋而逃逸,員警乃依法逕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於應到案日期後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所定之裁罰標準,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五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共四點。
三、異議意旨否認其有右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我沒有闖紅燈,我通過忠孝東路停止線進入入口時,燈號閃黃燈,尚未轉為紅燈,員警所見之燈號與我所所見之燈號並不一致,且員警係突然衝出攔檢,我嚇一跳,回過神警員已經不見,且車已上高架橋,我沒辦法停車云云。然經查:
(一)據舉發員警林明德於更審時均到庭證稱其係站在忠孝東路與建國高架橋之西北角,即由忠孝東路上建國高架橋機慢車之分隔島上,伊係看建國高架橋下之紅綠燈燈號(即本院前審卷第三三頁之燈號二),紅燈後三秒才攔車等語(其詳細站立地點於其於本院更審到庭作證時,並由其當庭於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度交聲六八六號卷第三三頁之現場圖上標示並簽名),其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到庭證稱:「異議人是看忠孝東路之燈號(按即本院前審卷第三三頁之燈號一),我看的是建國高架橋下之紅綠燈燈號(按即前述燈號二)」,而於同日雖又證稱:「我畫燈號說明我看的建國北路高架橋下的燈一是與異議人忠孝東路所見之燈號二是同一個燈號顯示,我看到一紅燈,二應是紅燈」等語,乍看之下,燈號敘述似有不符,然其真意均係指其所看到的就是高架橋下所懸掛之紅綠燈無訛,亦即,其既已稱「建國高架橋下」之「燈一」,足認其主要還是在表示其所見的燈號是懸掛在建國南北高架橋下的那一個燈號,「燈一」只是把原審卷附之現場圖編號搞錯而已,其陳述並無前後不一之情事。是本件舉發警員林明德自始至終均係供稱係見建國高架橋上之燈號係紅燈(燈號二),才舉發異議人。又其所站立之地點,依其於本院更審調查時當庭於前審卷第三三頁現場圖所標示之位置,亦可知其係立於建國南路平面車道與上橋坡道間之分隔島紅綠燈下方(即本院前審卷第三四頁之上方照片位置),而由該站立地點配合現場所攝照片觀之,該站立地點本可清楚地觀察到建國高架橋下之紅綠燈燈號(燈號二),並非站立在燈號一下,而觀察燈號一變換,故其陳述亦無與常理不符之情事。又其據以判斷異議人是否紅燈違規右轉之建國高架橋上之燈號與異議人來向之忠孝東路三段東向西之燈號二者變換一致,業經本院前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舉發員警林明德判斷異議人是否違規所依據之燈號即屬正確,異議人指建國高架橋上之燈號與忠孝東路之燈號不一致,尚有未合。(二)舉發員警林明德證稱當時異議人係紅燈三秒後右轉,異議人右轉即可看見渠,渠吹哨音並揮指揮棒示意異議人停車,詎異議人非但不停車反加速逃逸等語(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而員警林明德係站於上建國高架橋匝道前,業據繪圖附卷,是異議人於右轉進入建國高架橋匝道前即可見指揮之員警,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且員警林明德係吹哨音並揮指揮棒,異議人更無不知之理,又上建國高架橋係上坡路段,有照片附卷可按,如不加速自難匯入車道,異議人經警示意停車,竟不停車而仍爬坡匯入建國高架橋車流,異議人辯稱未拒絕稽查加速逃逸,顯不足採。且員警林明德當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至五時十五分共在現場開具違規右轉舉發單十六張,業經提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查聯供參,是員警林明德取締違規之該地點,違規人非無法停車接受稽查,是異議人辯稱伊即加速上橋,孰料員警突然衝出攔檢,伊還差一點撞到員警,令伊嚇一跳,待伊回過神,警員已不見,且車已上高架橋伊沒辦法停車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況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受處分人空言否認其未闖紅燈、未拒絕稽查逃逸,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裁罰。
四、故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所定之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五千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四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空言否認而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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