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0九號、三九二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前犯竊盜案件之緩刑宣告經裁定撤銷,所犯竊盜、傷害二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為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之方式,乘無人看管注意之際,連續竊得乙○○、 葉秋 蘭、 詹萬發 屬於動產之財物三次(竊盜之行為、時間、地點、態樣、被害人、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及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一輛。丙○○竊得附表壹編號三詹萬發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概括犯意,騎乘該二竊得之機車,於附表貳所示之時、地,趁附表貳所示丁○○等八人不及防備之際,自被害人後方,連續搶得丁○○等八人置於機車前置物籃或腳踏墊上如附表貳所示屬於動產之財物。嗣丙○○在附表貳編號八之時、地搶奪 黃素玲 之手提包得手後往基隆市七堵方向逃逸,黃素玲遭搶奪後即騎乘機車一路尾隨在後,途經基隆市○○路見警員實施交通指揮,遂高呼搶錢,員警見狀加入追捕,旋於基隆市○○街○號前為警逮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於附表一、二時、地竊取及搶奪財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葉秋蘭 、詹萬發、丁○○、 劉美玲張慧芬 、甲○○、 江王碧 玉、 王紅雲楊秋婷 及黃素玲指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將竊自葉秋蘭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出售予基隆市○○街「優美通訊行」,亦據優美通訊行負責人尤朱美燕供陳在卷,有各該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曾以其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易付卡晶片,插入被害人 吳鳳梅 遭搶奪之手機通話使用一節,亦有臺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二紙附卷可按,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中古手機(二手機)買賣契約書正本一紙、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搶奪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即為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之竊盜罪部分,本在起訴範圍,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及搶奪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論處。查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已如前述,且年輕力壯,不思正常工作以獲酬勞,且其竊盜、搶奪危害他人財產及社會法益至深且鉅,既其犯罪動機、所得財物、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某日下午六時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竊得被害人及機車號碼均不詳之機車一輛,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訊據被告固坦承此部分犯行,然查並無被害人之指述、失竊機車資料等證據得為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確切補強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犯行,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汪梅芬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一覽表)┌──┬─────┬─────┬─────┬───┬─────┬────┐│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態樣│被害人│竊得財物│所犯法條│├──┼─────┼─────┼─────┼───┼─────┼────┤│一│九十一年九│基隆市仁安│丙○○趁林│乙○○│公事包一個│刑法(下│││月三日中午│街十三號│忠良設於基││(內含員工│同)第三│││十二時五十││隆市○○街││帳簿、高速│百二十條│││分許││十三號之報││公路回數票│第一項│││││關行大門開││七十張、印││││││啟,員工有││章一枚、現││││││事離開無人││金新台幣(││││││看管注意之││下同)五萬││││││際,由大門││元。││││││侵入店內行││││││││竊。││││└──┴─────┴─────┴─────┴───┴─────┴────┘續上頁┌──┬─────┬─────┬─────┬───┬─────┬────┐││九十一年九│基隆市長庚│趁葉秋蘭離│葉秋蘭│摩托羅拉牌│第三百二│││月十七日凌│醫院基隆分│開病床無人││行動電話一│十條第一││二│晨五時許│院九樓十二│看管注意之││具。│項││││B病床│際竊取葉秋││││││││蘭所有置於││││││││病床旁桌子││││││││上之行動電││││││││話。││││├──┼─────┼─────┼─────┼───┼─────┼────┤││九十一年九│基隆市仁三│趁詹萬發將│詹萬發│車牌號碼0│第三百二││三│月二十五日│路十三號前│機車停放於││HB─0八│十條第一│││下午四時許││基隆市仁三││三號重型機│項│││││路十三號前││車一輛││││││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
附表貳(搶奪時間、地點、被害人、搶得財物一覽表)┌──┬─────┬─────┬───────┬───┬────────┐│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態樣│被害人│搶得財物│├──┼─────┼─────┼───────┼───┼────────┤││九十一年九│基隆市 中山 │丙○○騎乘竊得│丁○○│手提包一只(內含││一│月十九日下│橋上│機車牌照號碼不││現金四千元、阿爾│││午十時許││詳之機車,乘被││卡特行動電話一具│││││害人不及防備之││、國民身分證、提│││││際,自被害人後││款各一張)│││││方,搶奪被害人│││││││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籃內財物。││││││││││├──┼─────┼─────┼───────┼───┼────────┤││九十一年九│基隆市義三│丙○○騎乘機車│劉美玲│手提包一只(內含││二│月二十日下│路、信一路│牌照號碼不詳之││諾基亞八二一0行│││午五時許│路口│機車,乘被害人││行電話一具、現金│└──┴─────┴─────┴───────┴───┴────────┘續上頁┌──┬─────┬─────┬───────┬───┬────────┐││││不及防備之際,││一萬元)│││││自被害人後方,│││││││搶奪被害人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財物。│││├──┼─────┼─────┼───────┼───┼────────┤││九十一年九│基隆市義一│同右│張慧芬│手提包一只(內含││三│月二十日下│路、信二路│││皮夾一只、金融卡│││午十二時四│路口│││一張、信用卡一張│││十分許││││、服務證一張、現│││││││金二千五百元、禮│││││││券五百元。)│├──┼─────┼─────┼───────┼───┼────────┤││九十一年九│基隆市中山│同右│甲○○│皮包一只(內含現││四│月二十一日│二路八號碼│││金一百元、國民身│└──┴─────┴─────┴───────┴───┴────────┘續上頁┌──┬─────┬─────┬───────┬───┬────────┐││下午一時二│頭前│││分證、行車執照、│││十分許││││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土地銀│││││││行提款卡各一張、│││││││諾基亞三三一0型│││││││行動電話一具。)││││││││├──┼─────┼─────┼───────┼───┼────────┤││九十一年九│基隆市愛一│同右│江王碧│手提包一只(內含││五│月二十日下│路、仁二路││玉│信用卡三張、現金│││午二時許│路口│││一萬元、摩托羅拉│││││││行動一具。)│└──┴─────┴─────┴───────┴───┴────────┘續上頁┌──┬─────┬─────┬───────┬───┬────────┐││九十一年九│基隆市中正│同右│王紅雲│手提包一只(內含││六│月二十三日│路、信五路│││皮夾一只、國民身│││凌晨一時十│路口│││分證、提款卡、信│││分許││││用卡、健保卡各一│││││││張、鑰匙一串、諾│││││││基亞三三三0行動│││││││電話一具、現金一│││││││萬七千元。)│├──┼─────┼─────┼───────┼───┼────────┤│七│九十一年九│基隆市西定│同右│楊秋婷│手提包一只(內含│││月二十四日│路三二六號│││現金六千元)│││下午五時許│前││││├──┼─────┼─────┼───────┼───┼────────┤││九十一年九│基隆市南榮│騎乘附表壹編號│黃素玲│手提包一只(內含││八│月二十六日│路二十二號│三所竊得之機車││國民身分證一張、│└──┴─────┴─────┴───────┴───┴────────┘續上頁┌──┬─────┬─────┬───────┬───┬────────┐││上午十一時│前│,乘被害人不及││駕駛執照二張、行│││十分許││防備之際,自被││車執照、提款卡、│││││害人後方,搶奪││金融卡、健保卡各│││││被害人置於機車││一張、現金一萬零│││││前方腳踏板上之││五百元、客戶理賠│││││財物││資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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