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有海洛因之空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七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二八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居住處,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三樓追查通緝犯 周曼華 時,適在該處之甲○○因施用毒品致心虛旋自該處陽台鐵窗跳下逃避查緝,惟仍為警嗣後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當場逮獲,並查出甲○○所有丟棄在地之殘留有海洛因之空袋一個。經本院依聲請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一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五五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十九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四)一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空袋一個,經檢驗結果認內含有毒品海洛因殘留,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0)陸(一)字第九00七一五九0號檢驗通知書乙紙附於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四一九三號卷內可佐,復有前開殘留有海洛因之空袋一個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供承其於前開時、地,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七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二八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依聲請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一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五五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六二七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各裁定可按,其於五年內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年間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殘留有海洛因之空袋一個,因內含之海洛因量微致無法與空袋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末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為警查獲前幾天吸食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本院送請複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0)陸(一)字第九00七一五九一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四一九三號卷內可憑,復有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0.六公克,淨重0.二公克)扣案足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惟因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難謂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或其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爰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仁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