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吳天明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製GLOCK19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壹顆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製GLOCK19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仍不知悔改(不構成累犯),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其兄 倪秀夫 生前住處內,發現具殺傷力之奧地利製GLOCK19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子彈五顆,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手槍、子彈,竟仍將上開手槍、子彈移置於其臺北市○○區○○街三十三之一號三樓住處內,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手槍、子彈。又其另行起意,因友人 曾忠聖 遭乙○○毆傷,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許,攜帶上開手槍、子彈,夥同 曾文昌倪進恩段信安吳元傑 前去臺北縣○○鎮○○路○○○巷○○○弄十九之十號乙○○經營之豆腐工廠,命曾文昌、倪進恩、段信安及吳元傑毆打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見該工廠員工 張新聰 上前勸阻,丙○○乃喝令張新聰不要插手,又獨自基於恐嚇之犯意,自身上取出上開手槍(已裝填子彈)後朝天花板擊發一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新聰,致使張新聰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而自後門逃跑離去。丙○○等人旋亦離去,經乙○○報警,警方在該工廠內尋獲子彈碎片三片,嗣又於翌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環南市場丙棟三六七號攤位前查獲丙○○,並經丙○○帶同在臺北市○○街三十三之一號三樓住處內取出上開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其餘子彈四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且有上開手槍一枝、子彈四顆及子彈碎片三片扣案可證。又扣案之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四顆經送鑑定,認該枝手槍係奧地利製GLOCK19型口徑9mm(9x19)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長約102mm且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滑套、槍管及槍身之槍號均同為AYU312,滑套上具GLOCK19AUSTRIA之字樣,黑色塑膠槍身上具MADEINAUSTRIAGLOCK.INC.SMYRNA.GA.之字樣。該槍枝具完整之裝填、閉鎖和擊發裝置,經實際裝填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子彈,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而子彈四顆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其中二顆彈底標記為PMC9MMLUGER,經查詹氏彈藥年鑑結果,認該款子彈均係南韓POONGSANMETALMANUFACTURING公司製造,另二顆彈底標記為FC9MMLUGER,經查詹氏彈藥年鑑結果,認該款子彈均係美國FEDERALCARTRIDGE公司製造,經實際試射三顆,認均係完整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均具殺傷力無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刑鑑字第九七六五號函一件附卷可佐。再者,被告所持有之另一顆子彈亦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在臺北縣○○鎮○○路○○○巷○○○弄十九之十號乙○○經營之豆腐工廠內擊發,堪認亦屬具殺傷力之口徑9mm手槍彈,足見上開手槍、子彈乃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手槍、子彈甚明。
二、訊據被告丙○○則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乙○○的員工有跟伊講話,他似乎說有種你不要走,伊就看到他轉身,那是一個通道,旁邊有個房間,伊以為他要走進房間,以為他要去拿東西或是叫人,後來我看到他走到通道底那邊,彎腰撿起兩根長長的木棒類似木板,對伊罵我三字經,說有種過來,伊才把槍掏出來,他就把木棒往伊身上射過來,轉身就跑,伊就拉槍機,往上開槍,並沒有要傷人的意思云云。經查:右揭恐嚇事實業據被害人張新聰指述綦詳,且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而查,被害人張新聰及當時在場之證人乙○○、曾文昌、倪進恩、段信安、吳元傑於警訊時,均未言及張新聰有何以言詞挑釁,或向被告丟擲木板之舉動,是被告所辯實乏所據。依被告當時率眾前去乙○○之豆腐工廠毆打乙○○,又自身上取出上開手槍,及朝天花板擊發一槍之事實觀之,被告主觀上應意在以槍示人恐嚇示威,客觀上亦確足以致被害人張新聰心生畏懼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假釋出監後,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其兄倪秀夫生前住處內,發現上開制式手槍一枝、子彈五顆,乃將上開手槍、子彈移置於其臺北市○○街三十三之一號三樓住處內,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指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在臺北市○○街三十三之一號三樓之住處內其兄倪秀夫之生前房間內取得上開制式手槍一枝、子彈五顆,尚有未洽。又被告既於八十七年間即開始持有上開手槍、子彈,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時始因友人曾忠聖遭乙○○毆傷,於眾眾前去乙○○之豆腐工廠時發生擊發子彈之恐嚇情事,則被告是嗣後始另行起意犯恐嚇罪行,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與恐嚇危害安全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有未當。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假釋出監,目前仍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假釋期間內猶未悔改,復擁槍自重,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修正刪除之,且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自毋庸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奧地利製GLOCK19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三顆因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已非違禁物,又子彈碎片三片亦非違禁物,且已為被告所棄置而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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