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542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542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四二號
原告橘郡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達人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被告己○○
甲○○乙○○辛○○○庚○○戊○○丁○○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四二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黃致祥通譯林欣欣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分別為各該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己○○、甲○○、乙○○、辛○○○、庚○○、戊○○、丁○○、丙○○○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基隆市○○路○○○號橘郡社區公寓大廈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橘郡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明定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四十元之管理費,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每一車位按月繳納一百五十元之清潔費,被告己○○、甲○○、乙○○、辛○○○、庚○○、戊○○、丁○○、丙○○○等人均為橘郡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等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詳如附表所示,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為此訴請如數給付,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建物登記謄本、被告積欠管理費之計算明細表、橘郡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住戶規約、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被告己○○、甲○○、乙○○、辛○○○、庚○○、戊○○、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抗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內容與其主張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己○○、甲○○、乙○○、辛○○○、庚○○、戊○○、丁○○、丙○○○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致祥附表:
┌──┬───┬──────┬────────────┬───────┐│編號│姓名│建物門牌號碼│積欠期間│金額:新臺幣│├──┼───┼──────┼────────────┼───────┤│一│己○○│基隆市○○路│建物: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四萬四千零十元││││一八三之四號│九十一年七月止│││││六樓(四九點│車位: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零二坪)│一年七月止││├──┼───┼──────┼────────────┼───────┤│二│甲○○│基隆市○○路│建物: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三萬一千二百八││││一九三號九樓│十一年七月止│十元││││(三四點零二││││││坪)│││├──┼───┼──────┼────────────┼───────┤│三│乙○○│基隆市○○路│建物: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四萬零八百九十││││一八三之五號│九十一年七月止│元││││(四八點六二│車位:九十一年七月│││││坪)│││├──┼───┼──────┼────────────┼───────┤│四│ 溫陳寶 │基隆市○○路│建物: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三萬五千元│││貴│一八五號五樓│十一年七月止│││││(三五點一坪││││││)│││├──┼───┼──────┼────────────┼───────┤│五│庚○○│基隆市○○路│建物:八十九年八月起至同│三萬九千七百八││││一三三之一號│年十二月止、九十年四月起│十元││││(四四點五坪│至九十一年七月止│││││)│車位: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止││├──┼───┼──────┼────────────┼───────┤│六│戊○○│基隆市○○路│建物:九十年二月起至九十│三萬四千二百元││││一三三之一號│一年七月止│││││十一樓(四三│車位:九十年二月起至九十│││││點九九坪)│一年七月止││├──┼───┼──────┼────────────┼───────┤│七│丁○○│基隆市○○路│建物: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三萬零七百八十││││一三五之三號│九十一年七月止│元││││五樓(三三點│車位: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三三坪)│一年七月止││├──┼───┼──────┼────────────┼───────┤│八│ 胡陳秀 │基隆市○○路│建物: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三萬五千八百八│││珍│一三五之二號│十一年七月止│十元││││(三九點二二││││││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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