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連帶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
原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劉龍飛 律師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証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事證部分:
⑴查被告址設台北市大同區且其所開具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第三
條明訂同意以甲方(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應由鈞院管轄;又系爭事件雖源於被告所屬之敦南分行所開具之連帶保證書,而分公司固有當事人能力然並無權利能力,故原告乃逕將總公司列為被告,合先呈明。(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
⑵緣第三人「亞特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特力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四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零二萬元得標,並于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約後,承攬由原告即定作人所發包之「啟元案新建水電工程」;鑑於契約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原告須支付亞特力公司「工程預付款」(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即一千五百萬元)時,亞特力公司亦應依契約第一條所附「預付款保證規定」同時繳交「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
⑶亞特力公司於領取原告支付之預付款一千五百萬元時,亦依約定繳交由被告所屬萬通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核發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載明:
「該預付款還款保證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
⑷按亞特力公司於施工進度僅至百分之十四點三九(14.39%),並由原告依約
實付該14.39%之工程款計八百一十七萬一千元後,竟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起即率自停工不再進場施作,原告乃於91.04.18.日召開「第一次追保協調會」;嗣因見催促亞特力公司恢復施工無效,原告乃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召開「第二次追保協調會」,會中被告代表提報「同意負起預付款還款保證書所載賠償之責無疑」並於紀錄末簽名在卷。據此,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函知亞特力公司終止契約,並副知被告,而亞特力公司亦已遁逃無蹤。
⑸孰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91)跑壔字第二六一三號函請被告依
第二次追保協調會結論事項善盡履賠之責後,被告竟然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萬通敦南字第45號函稱:「本行之預付款還款保證責任實已隨亞特力水電公司履約14.39%遞減至85.61%,即保證責任金額僅餘新台幣一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五百元正,另加利息5%云云」。
㈡理由部分:
⑴本件爭點所在:被告認為應依本案工程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1款所載
條款「預付款還款保證,依乙方(亞特力公司)已履約部分所占之進度比率遞減。」及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所簽發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第二條末句所載條款「預付款還款保證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率遞減」之規定辦理。
⑵原告則主張:
①依雙方之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4)之規定:「預付款之扣回方式
,應自估驗金額達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起至百分之八十止,“估驗金額達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以上時”,每百分之一扣回預付款金額之六十分之一,隨當期估驗計價總價進度平均扣回」;申言之,明白約明當開工後即估驗計價直接撥付工程款(參見同條款第二目「估驗款」之意義),俟至撥付之工程款(亦即施工進度)達契約總價金達百分之二十後,方始扣回預付款(每百分之一扣回預付款金額六十分之一)甚明。否則,茍如一開始即依施工進度按比率扣減預付款,則對承包商言預付款並無實益,此亦為目前本署、國防部甚至政府工程發包實務上之大多數約定作法。②被告漏引前開契約第五條之明文卻逕援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目「保證金之
發還」之規定:「預付款還款保證,依乙方(承包商)已履約部分所占進度之比率遞減」,確有誤解。蓋上述條款一則僅旨在敘明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之發還,此亦為本署依行政院工程會製發之契約範本依例納入之一般條款,然就本案言,並無發還亞特力公司所自繳保證金之情形;二則尤其重要者,乃該第十四條所稱“依乙方已履約部分所占進度”發還(扣回)預付款,就本件契約言,當係配合前開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預付款」之
(4)「預付款扣回方式」所訂,否則即失所附麗,要不可割裂片面擅解;申言之,第十四條所謂之“乙方已履約部分所占進度”,純指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之(4)所約定“乙方履約後應自估驗進度達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起始行按比率扣回(發還)預付款”。
③承上,原告依約鑑於亞特力公司尚未施工至百分之二十之進度(即尚未達
至開始扣回預付款之標準),遂對亞特力公司已履約施作之14.39%予以計價工程款八百一十七萬一千元甚明;否則,倘如被告所言一開始即須依進度扣回預付款,則原告何須支付八百一十七萬一千元?殊與契約所定及工程實務全然不合!㈢前開被告所認亞特力公司一著手施工履約即宜開始扣回預付款乙節,核其誤
解(或有意誤導忽略?)之處,端在該第五條一款第1目第(4)點所謂「應自“估驗金額”達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乙語中“估驗金額”之意義何在!依同條第2目「估驗款」之第(1)(2)點已然律定:
①「契約自開工時起,每十五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
(亞特力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原告)工地主任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於五日內付款」;②「估驗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該項估驗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
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指進度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時)一併扣除,並於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格乙方繳納保固金(為契約金額百分之五),於五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從而乃知,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預付款」之(4)中所稱之估驗金額與其後第二目「估驗款」之(1)(2)兩相印證後,當已確知前述所謂「預付款之扣回方式應自“估驗金額”達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起」,指明預付款應於實際施工達百分之二十“後”始行開始扣回,如未達實際施工之估驗款時(即未達百分之二十時)原告仍應與十五日撥付估驗款一次。是以,原告對承包商亞特力公司所實作之14.39%予以估驗計價撥付八百一十七萬一千元,申言之,本件因根未尚未達契約總價金百分之二十之實際施工進度金額,故而依約自不得予以扣回甚明。
㈣至於被告又主張其所開具之連帶保證書第二項末句載記為:「預付款還款保
證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乙節,亦甚誤會。蓋該連帶保證書既訂曰「依契約規定」,則自應回歸原告發包予亞特力公司之工程契約中有關預付款之遞減究係如何規定,按經逐字審視預付款部分之遞減,確係明訂於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預付款」中之第4點,如前述無疑,茲不贅述。
㈤此外,被告復又引契約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目之「預付款還款保證依乙方(
承包商)已履約部分所占進度之比率遞減」乙節,不無誤導之嫌,茲析述如后:
①第十四條第一款之序文明指為「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之發還」,此為原告機
關及國防部遵依行政院工程會製發之契約範例條款而納入之一般規定,而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扣回方式則屬原告及國防部對工程承攬契約之“特別約定”。
②倘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目所謂之“依乙方(亞特力公司)已履約部分所占
進度之比率遞減”解釋為“依乙方施工完成之任一進度比率即予相對扣回預付款”,則前述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中所訂預付款扣回方式之約定,豈非空談抑且先後矛盾!?③承上所陳,原告及國防部之所以特別規範「預付款之扣回方式」,旨在:
一則政府工程承攬實務泰皆如此作法、二則賦予營建廠商初始即有週轉資金購料及立即進場施工,否則承包商於政府工程案得標後(標的均較鉅大)必須立即自備資金先行墊付材料、機及人工等費用,殊與實務不合。
④復按被告所引之連帶保證書第二項末句之認定,純係其與亞特力公司間雙
方之約定,原告未嘗簽署,而亞特力公司(連帶保證之主債務人)與原告間當以原證三之連帶保證契約之規定為準繩,從而,鑑於連帶保證本具有從屬性之關係,則被告即連帶保證人對主債務之全部已成立之債務,自不可要求割裂而僅負擔部分,申言之,亞特力公司今既已具領全部預付款(遑論另已領取估驗款14.39%之八百一十七萬一千元),則被告身為連帶保證人即應對主債務人之全部預付款債務負擔全部責任無疑。
⑤總之,被告未諳工程實務及前述“預付款扣回方式”之特別條款,卻執認第十四條第一款保證金之發還規定,於法於理於情,皆有未洽。
㈥鑑於系爭本件係多年來唯一不正常拒還保證金者,所有其他保證銀行均依還
款連帶保證書規定於承商履約百分之二十至八十期間按比例扣減責任,故而隨手呈報三案正常作業程序之資料當為借鑑:
⑴(案例一)逸泉公司承攬原告「陸軍高山頂營區設施整建第一期水電工程
」案,由「合作金庫古亭分行」開具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零五萬六千元即同一格式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同樣載明「預付款還款保證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之條款(參見案例一第一頁及第二頁之再延長半年保證期間),該案工程履約截至第六期時(第三頁原告之支付價款公文),因已達上開銀行所連帶保證之金額,即進度已至全部工作量百分之八十點七一(80.71%)(第四、五、六頁),從而最後由原告正式函知連帶保證銀行:「依約解除全部保證責任」、「已全數扣回,同意解除本案預付款還款保證全部責任」(第七頁)。
⑵(案例二)新繹達公司承攬上述整建工程中第三期水電工程案,由「第一
商業銀行埔墘分行」開具一千六百二十八萬一千元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其內容均屬同一格式無異(案例二第一、二頁)、俟至承商進度至第八次計價(第三頁原告之支付價金公文)時,因已達百分之六十四點一二(64.12%)(第四、五頁,按原契約規定由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止始全部扣回預付款),且承商主動表明願一次返還原告全部已付之預付款,遂即由原告正式函告該銀行「解除本案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書全部責任」(第六頁)。
⑶(案例三)唐榮公司承攬前述整建工程第一期土建工程案,由「台灣土地
銀行新竹分行」開具一億零七百一十萬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其內容格式均屬同一,同樣載明「預付款還款保證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之約定(參見案例第一頁及第二頁之再延長半年保證期間),俟該案工程進度達第十二期(第三頁之原告之支付價款公文),因已達百分之八十五(85%)(第四、五、六頁),故而正式函知該銀行依契約解除其全部預付款一億零七一0萬元之還款保證責任(第七頁)!。
㈦至於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當庭轉交之答辯狀所述內容,竟仍誤執原契
約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目之規定而故不援引第五條之明文乙節,因原告業於起訴狀第五至八頁中依約依法依理詳予陳明在卷,茲不再贅述。
㈧茲再補充者,乃第十四條確係按工程會製發之契約範本之“一般條款”由原
告機關照予錄製置而不用,而第五條之支付預付款及扣回方式則係原告就所有發包之個案均“特予釐定”,俾利承包商之承攬週轉及施工運用,況就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二目綜合觀之,所稱「履約進度所占進度之比率」本指前述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4)之百分之二十至八十之還款進度比率,不容混淆之。依原證三「預付款保證規定」,確知本係配合契約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4)所定之扣回方式釐訂,並附於原契約第二十九頁;原契約第十四條所訂「保證金之發還」根本係指承商自行出具還款保證之情形(如自行出具銀行本署支票、保付支票、公債、設質之銀行定存單等)而言,斯與本件被告由銀行出具系爭「還款連帶保證書」不同至明;爾今,亞特力公司(主債務人)遁逃,依法當然應由「還款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承擔主債務人未還部分之債務;依原契約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4)既規定進度自百分之二十起至八十時始按比率扣回預付款,故承商自開工至百分之二十之進度期間,原告均仍須「計價付款」,不得扣回預付款,且原告所有定作之工程案件,皆係如此(參見前述案例一至三即明),自無須對被告為特例處理;末則,被告之訴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于庭訊時已稱:因亞特力公司另尚積欠本銀行債務故須於本件中追扣云云(請聆庭訊錄音),斯已不經意透露被告因不甘呆帳損失欲以本件抵帳之用意,實則二者完全無關,矧且,原告現未正式函知被告解除其“還款連帶保證之全部責任”(詳見前述三案例),則被告身為連帶保證責任者又何能先期自行解免或捨棄對亞特力公司所提供一定相關擔保品之追償(如亞特力公司交付存單之存款?公債?或其他不動產擔保品?抑或渠已依執行命令收取求償或拍賣仍有不足部分),凡此,皆與原告無關,要不得據以拒絕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又被告另執保證書末行載有「專款專用」乙語故亞特力公司開始施工至百分之二十前自得交由其支用云云。退萬步言,縱被告確於開工前迄至開工後即陸續准由亞特力公司領用(實則前百分之二十“依約”原告仍依進度實付工程款八百一十七萬餘元),然此為被告與亞特力公司間之融借或信貸問題,本與原告無涉;倘被告對於亞特力公司之融通質借上控管不實,則應自負其責,凡此除與被告承諾依契約規定(百分之二十進度起)逐一扣回預付款之事證,兩者並不相干外,該專款專用亦與渠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無關,不容混淆。
㈨綜上所呈事證及理由,原告基於連帶保證具有連帶債務性質,故自得本於連
帶保證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請給付系爭還款保證之全部預付款;又鑑於連帶保證仍具有其從屬性,即被告之保證債務因亞特力公司之主債務(預付款)成立而成立,而承包商對原告所負全部預付款之債務又已成立無誤,故原告對亞特力公司即之求償權當為“全部預付款債務之求償”,從而,被告即連帶保證人對其主債務人亞特力公司而言,既無分擔部分之可言,自應對亞特力公司所應負之全部債務(預付款),承擔連帶保證人對照所應負之全部返還責任。觀乎本案,被告及今迄仍欠付全部預付款之14.39%即二百一十五萬八千五百元及百分之五之利息(起算日即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係將預付款撥存入亞特力公司之日)。
三、証據:提出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工程採購契約、
預付款保証規定、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費款請帳申請書、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函五紙、萬通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函等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按兩造固於九十年七月六日訂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而該「預付
款還款保證書」,係因對訴外人亞特力公司得標原告之「啟元案新建水電工程」之預付款還款保證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
㈡然兩造就上開預付款還款保證理賠款核算之部分均規定明載於上開「預付款還
款保證連帶保證書」第二條末段所載條款「預付款還款保證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率遞減」及營工署採購契約第十四條保證金第(一)項第一款所載條款「預付款還款保證,依乙方(即亞特力公司)已履約部分所占之進度比率遞減。」。詳言之,被告所出具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中倘採購契約中無約定「預付款還款保證可依承包商已履約部分所占進度之比率遞減」,則被告就預付還款保證即不得主張承包商已履約部分所占進度之比率遞減。反之,如採購契約有如上述之約定則被告應可主張依承包商已履約部分所占進度之比率遞減。又契約自由為民事法律關係中最重要之原則。而兩造所訂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之契約文字為約明者,即應受契約所載文字之約束,不得捨棄契約文字而另為主張。至於採購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中之(4)預付款之扣回方式」應係原告與承包商就價金付款之給付之約定此與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應係不同之範疇。
且前後兩造契約主體當事人與契約客體(契約內容)亦不相同。
㈢職是被告依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九一)跑壔字第一八七六號函,函述
及本案實際工程進度為14.39%,而計價進度亦達14.39%等語。據此本案被告之預付款還款保證責任實已隨亞特力公司履約14.39%遞減至85.61%,即保證責任金額僅餘壹仟貳佰捌拾肆萬壹仟伍佰元正,另加計利息5%,自該預付款撥入亞特力公司帳戶之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自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即被告理賠日)止之利息,計伍拾壹萬參仟陸佰陸拾元,合計壹仟參佰參拾伍萬伍仟壹佰陸拾元正。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萬通敦南字第四十五函檢送營工署上開金額之支票(票號CG0000000)而經原告兌領,故本案被告就「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證書」之條款已履行完訖。是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㈣預付款保證其定義係為減輕工程得標廠商,在工程施工初期之財務負擔,以加
強其工程之承攬能力,因此業主於雙方簽約後即按規定先行支付合約總價若干百分比之預付款(一般為10%至30%間)以供承包廠商購買材料、預付定金或購買設備及其他必要之費用支付所需,以利承包廠商週轉,而該預付款將來再由各期之估驗款中陸續按比例扣還,因此預付款之支付,除工程合約另有規定其動用時間外,只要其為工程所需,應可隨時動用。
㈤預付款保證係屬本行之授信業務之一,承作保證業務除可增加被告授信業績外
,尚可增加本行之手續費收入及借戶往來後之存款實績。而本案由於亞特力公司係屬一中小企業,本行為確保債權已就本行保證之額度,再移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八成。
㈥本案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撥入一千五百萬元預付款予亞特力公司於本行敦
南分行之活儲帳戶,而該預付款之動用,除部分因無支付工程材料款或費用需求暫轉定存,並由本行設定質權限制其使用外,其餘之支付均依本案工程需要動支。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本行給付原告預付款保證款一千三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元,而其中五百一十五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係由被告墊付。本件預付款還款連帶保證書就被告所應保證之主要事由即係:「本行應保證廠商將預付款專用於該工程」(見預付款還款連帶保證書最末一行手寫部分)。然本行就原告所撥入亞特力之預付款一千五百萬元亦確依亞特力公司支付本工程之款項支付。質言之,本行就該保證書所約定之事項並無違反。然「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中既有約定預付款保證有依契約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率遞減。而採購契約中亦有約定「預付款還款保證可依承包商已履約部分所占進度之比率遞減」,而承包商履約部分即係指承包商就本件工程之施作,則被告就預付還款保證即得主張承包商已履約部分所占進度之比率遞減。至於採購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中之(4)預付款之扣回方式」應係原告與承包商就價金付款之給付之約定此與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應係不同之範疇。
三、證據:提出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九一)跑壔字第一八七六號函、信用保証書、亞特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帳戶明細為証。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簽訂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保証第三人亞特力公司對原告先行支付之「啟元案新建水電工程」預付款一千五百萬元之還款保証,負連帶保証責任。詎第三人亞特力公司施工進度僅至百分之十四點三九後,即停工不再進場施作,原告催促復工無效,乃發函通知亞特力公司終止契約,並副知被告,因而亞特力公司與被告應即連帶返還系爭預付款一千五百萬元,惟被告僅支付一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五百,餘剩二百一十五萬八千五百元拒不支付,爰依保証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利息返還;被告則以本件預付款還款連帶保證之責任,應依第三人亞特力公司完成14.39%之工程,遞減至85.61%,即保證責任金額僅剩餘一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五百元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第三人亞特力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五千一百零二萬元標得原告所發包之「啟元案新建水電工程」,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原告依契約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依第三人亞特力公司指定劃撥存入,戶名亞特力水電工程行有限公司,金融機構萬通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按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即一千五百萬元之「工程預付款」時,第三人亞特力公司同時繳交由被告所屬萬通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核發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載明:「該預付款還款保證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惟亞特力公司於施工進度僅至百分之十四點三九後,竟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起,即停工不再進場施作,原告催促復工亦無效果,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函知亞特力公司終止契約,並副知被告。被告則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萬通敦南字第四十五函,檢送金額為一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五百元之支票(票號CG0000000)由原告兌領之事實,業據提出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工程採購契約、預付款保証規定、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函、萬通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函等為証,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對第三人亞特力公司一千五百萬元之預付款還款連帶保證責任,是否因第三人亞特力公司完成百分之十四點三九的工程,而遞減為百分之八十五點六一?經查: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所訂立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第一條明定「立預付款還款保証連帶保証書人萬通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以下簡稱本行)茲因亞特力水電工程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標廠商)得標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以下簡稱甲方)之啟元案新建水電工程(以下簡稱採購),依採購契約(以下簡稱契約)含其變更或補充)規定應向甲方繳納預付款還款保證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簡稱保証金額),該預付款還款保証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証書(以下簡稱保証書)負連帶保証責任。」,核其內容即係被告依系証對系爭保証書,對於得標廠商第三人亞特力公司就其承包「啟元案新建水電工程」之預付款,依第三人亞特力公司與原告簽訂「採購契約」之約定,「應」向原告繳納預付款還款保証責任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之主債務,負連帶保証責任。
㈡依第三人亞特力公司與原告簽訂「採購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第一款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第一目預付款規定「⑴1契約預付款為契約總額百分之三十‧‧‧⑵預付款於雙方簽訂契約,乙方(即第三人亞特力公司)辦妥履約各項保証,並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証,經甲方(即原告)核可後在五日內撥付。⑶預付款應於銀行開立專戶,專款專用,甲方得查核。⑷預付款預付款之扣回方式,應自估驗金額達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起至百分之八十止,估驗金額達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以上時,每百分之一扣回預付款金額之六十分之一,隨當期估驗計價總價進度平均扣回‧‧‧」;第二目估驗款「⑴契約自開工日起,每十五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工地主任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於五日內付款。⑵估驗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顯見原告與第三人亞特力公司對於本件工程款給付之方式,係約定契約自開工日起,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每十五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第三人亞特力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經原告工地主任核符簽認後,即由原告於五日內付款。俟至撥付之估驗款(亦即施工進度)達契約總價金「百分之二十後」,原告得以其於估驗款撥付前,存放於第三人亞特力公司於銀行所開立專戶內之預付款,以每百分之一扣回預付款金額之六十分之一,隨當期估驗計價總價進度平均扣回之比例支付工程款。經原告以此方式支付工程款後,原告交付第三人亞特力公司之預付款金額隨之減少,同時第三人亞特力公司對於預付款之還款保証金額,亦在該減少之額度內免除。因此,解釋系爭採購契約第十四條保証金第一款保証金之發還情形如下「1預付款還款保証,依乙方已履約部分所占進度之比率遞減‧‧‧」時,即應全契約之意旨,認定第三人亞特力公司對於預付款還款保証,應俟工程進度達契約總工程百分之二十以上後,始按每百分之一減免預付款金額之六十分之一之比例遞減。
㈢第三人亞特力公司於施工進度至百分之十四點三九時,原告已依估驗費給付八
百一十七萬一千元,有原告提出之預算支付憑單可証,且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起,即停工不再進場施作,經原告催促復無效,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函知亞特力公司依第二十條規定終止契約之事實,被告均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第三人亞特力公司於施工進度僅百分之十四點三九,未達總工程百分之二十,原告另行以估驗款支付工程款,並未以預付款抵付,其所交付之預付款還款保証金額未經扣減,第三人亞特力公司應返預付款之金額應即為原告所交付之一千五百萬元。主債務人第三人亞特力公司之主債務為一千五百萬元,連帶保証人之被告所應給付之保証債務自為一千五百萬元,被告自行依照第三人亞特力公司已完成百分之十四點三九之比例,減免二百一十五萬八千五百元,僅支付一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五百元,顯有未洽。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第二條「甲方(即原告)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還款保証之情形者,一經甲方通知本行(即被告)後,本行當即依甲方書面通所載之金額(不逾保証金額)並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如數撥付(該利息自預付款給付予契約所載受款人之日起至甲方領得還款金額之日止)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餘欠金額二百一十五萬八千五百元,及自預付款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給付予第三人亞特力公司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