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傷害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再因妨害家庭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復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另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號、第八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九十一年二月上旬某日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同年四月中旬某日起,均至同年六月一日止,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燃燒吸食及將第二加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一天一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一天二次,在臺北縣○里鄉○里村○○○街十二、十五號住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路○○○巷○○○號五樓查獲。甲○○嗣依本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00五號裁定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基隆市衛生局檢測,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七六六七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影本一紙存卷可按。另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為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判定其人格特質五十二分、臨床徵候五十分、環境相關因素二分,合計一0四分,綜合判斷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該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基所字第0九一000二四七八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右揭 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採尿前二日、四日內某時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所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另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汪梅芬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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