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馬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辦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九、二九六九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原名 馬政倫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列之時地,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其犯罪時間、地點、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另竹葉青酒及玉山高梁酒市價每瓶均為新臺幣一百四十元),得手後供己食用。經警循線查獲丁○○到案,因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證足憑,其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依上揭規定,不得其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迭於警訊及偵訊時坦承前開犯行,核與被害人丙○○、乙○○、 林柏仲林敏忠鄒慧予詹勝雅周威聿賴依蘇羅元鴻劉小綺鄭雅玲簡毓蓁簡家豪 於警方詢問時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八幀、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紙、照片一張附卷可佐,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所為數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二年,固非無據,惟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犯行,與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併為本院審理,惟原審未及斟酌此點,容有未洽,檢察官持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目前無業、素行不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不勞而獲藉以滿足口慾、其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失竊財物│├───┼───────┼──────────┼─────┼──────┤││九十一年五月中│基隆市○○路○○號│ 賴依莉 │玉山高梁酒││一│旬十六至十七時│統一超商││一瓶│││許││││├───┼───────┼──────────┼─────┼──────┤││九十一年五月中│基隆市○○路○○○號│羅元鴻│玉山高梁酒一││二│旬十六至十七時│OK便利商店││瓶│││許││││├───┼───────┼──────────┼─────┼──────┤││九十一年五月中│基隆市○○路○○○號│鄭雅玲│玉山高梁酒一││三│旬十六至十七時│OK便利商店││瓶│││許││││└───┴───────┴──────────┴─────┴──────┘續上頁:
┌───┬───────┬──────────┬─────┬──────┐││九十一年五月下│基隆市○○路○○○號│林敏忠│玉山高梁酒一││四│旬十七至十八時│OK便利商店││瓶│││許││││├───┼───────┼──────────┼─────┼──────┤││九十一年五月下│基隆市○○路○○號│詹勝雅│玉山高梁酒一││五│旬十八時至十九│OK便利商店││瓶│││時許││││├───┼───────┼──────────┼─────┼──────┤││九十一年五月下│基隆市○○路○○號│周威聿│玉山高梁酒一││六│旬十六至十七時│OK便利商店││瓶│││許││││├───┼───────┼──────────┼─────┼──────┤││九十一年五月下│基隆市○○路○○○號│劉小綺│玉山高梁酒一││七│旬八至九時許│OK便利商店││瓶│└───┴───────┴──────────┴─────┴──────┘續上頁:
┌───┬───────┬──────────┬─────┬──────┐││九十一年五月中│基隆市○○○路○○號│簡毓蓁│竹葉青酒一瓶││八│旬十九至二十時│OK便利商店│││││許││││├───┼───────┼──────────┼─────┼──────┤││九十一年六月上│基隆市○○路○○○號│ 周慧予 │玉山高梁酒一││九│旬二十至二一時│統一超商││瓶│││許││││├───┼───────┼──────────┼─────┼──────┤│十│九十一年六月上│基隆市○○路○○號│賴依莉│玉山高梁酒一│││旬十六至十七時│統一超商││瓶│├───┼───────┼──────────┼─────┼──────┤││九十一年六月十│基隆市○○路○號統一│林柏仲│玉山高梁酒一││十一│一日十七時三│超商││瓶│││十分許││││└───┴───────┴──────────┴─────┴──────┘續上頁:
┌───┬───────┬──────────┬─────┬──────┐│十二│九十一年六月十│基隆市○○路○○○號│乙○○│特級高梁酒一│││二日一時許│統一商店││瓶│├───┼───────┼──────────┼─────┼──────┤│十三│九十一年六月十│基隆市○○路○○號│丙○○│玉山高梁酒一│││二日一時十分許│OK便利商店││瓶│├───┼───────┼──────────┼─────┼──────┤│十四│九十一年七月二│基隆市○○路○段一六│甲○○│牛排及里肌烤│││十七日二時二十│四號B1頂好市場││肉片│││分許││││└───┴───────┴──────────┴─────┴──────┘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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