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選任辯護人蕭玉杉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未領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之路段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在市區道路行駛,行車速度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視距良好,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以高達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從莒光路一二○巷欲橫越莒光路至對向莒光路一二九巷口時,因行經莒光路口時,丙○○煞車不及,致撞擊甲○○,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四頸椎骨折、左側足踝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右側顳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一)認定被告前述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如下: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
甲○○指訴遭被告丙○○撞擊等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及車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
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鑑字第九一○六五二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詳如後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對於告訴人指訴其行車方向為沿中和市○○路由土城往板橋方向,行經肇事地點,係遭被告超越雙黃線衝向對向車道等情,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訴「我是由中和市○○路○○○巷口橫越莒光路往莒光路一二
九巷口,對方應是由板橋往土城方向直行莒光路」「我騎LLX─八三六(機車)自莒光路一二○巷口騎往一二九巷口時,在騎過道路中心線已騎至一二九巷口前的慢車道,突然遭到一部自小客車他車速很快,由板橋往土城方向直行莒光路,不知為什麼,他開到逆向來撞我」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警訊筆錄),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行車方向為沿中和市○○路由土城往板橋方向」云云,並陳稱「警訊時係在醫院作筆錄,剛才手術出來,所以警察說什麼都說是」,然經質之證人即製作告訴人筆錄之警員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時庭訊時證述「當時告訴人意識清楚,....但告訴人應知道我要問什麼,告訴人一開始說要想一下,我有拿照片及草圖給告訴人看,告訴人才說出行進路線」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嗣後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庭呈之陳述意見狀又改稱:當時因擔任義消的友人來探視,友人依其所受傷害,猜測告訴人可能行走之路線云云,告訴人多次指訴其行車路線等情節反覆不一,顯有可疑,因此,應以告訴人於警訊筆錄時所為之陳述較為可信。
㈡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訴「(你約於多少距離前發現對方?有做什麼應變措施?)我
沒有發現到對方車輛,完全未作應變措施」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是為了閃被告的車子才將車頭往左打」云云(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之陳述意見狀又稱「告訴人車頭朝左的原因係當時莒光陸路邊停車嚴重,告訴人看見被告之車輛急駛而來,而右邊停放一部箱型車,致無法項右邊閃避,只好向左邊閃避」等語,綜合告訴人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訊時先稱未發現被告之車輛,完全未作應變措施,於本院又改稱係看見被告之車輛自前方逆向駛來,始向左閃避云云,且依行車習慣,告訴人在中和市○○路由土城往板橋方向,如對向車輛逆向行駛,應係向右閃避,焉有可能反而向左閃避至對向車道之方向,告訴人上開陳述,有多項矛盾之處。
㈢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損情形為車前頭、右側車身破損及右前方擋風玻璃破裂、車
頂凹陷、左下方保險桿破裂、車牌凹陷以及右側後視鏡受損等情,而告訴人甲○○之機車受損情形為機車右側車殼破裂、機車後輪向右傾斜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告訴人及被告之車損照片內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附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之後、偵查卷第十四頁),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為第四頸椎骨折、左側足踝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右側顳骨骨折等傷害,並有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而告訴人之機車前方車頭並無因撞擊而產生損壞,應無可能係由被告正面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再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害集中於身體之左側,以及上開二車受損情情形,應可推斷車禍發生情形為: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左側,始導致機車之後輪向右傾斜,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自左側撞擊後往右倒地,造成地面上數段約零點五公尺至一點二公尺不等及長達十五公尺之刮地痕,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右側機車車殼嚴重破裂,告訴人經被告之自小客車撞擊後,告訴人左側之身體,飛彈起來掉落至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頂及右前方擋風玻璃,因而造成被告自用小客車之車頂凹陷、右前方擋風玻璃破損等情,據此,被告供稱係告訴人自一二○巷口至一二九巷駛出,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左側等情,應堪採信。因此,告訴人前開指訴,顯不足採。
(三)對於告訴人指訴其所受傷害已達於重傷,被告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等罪嫌,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就告訴人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療情形為:
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因車禍導致頸部疼痛,先至台大醫院治療,檢查發現第四頸椎骨折,經穿戴頭頸架外固定器三個月,拆除後繼續復建治療,告訴人因頸部仍持續疼痛,且感覺上肢無力,兩手發麻,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至本院神經外科求診,經檢查兩肘彎曲及伸直稍差,肌力為四級(正常為五級),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頸椎X光檢查,顯示第四頸椎椎體高度減小(可能有壓迫性骨折),第四、第五頸椎稍微往前移位,而第五頸椎亦輕微往後移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之頸椎核磁共振檢查,顯示第四、五節,第五、六節,有輕微程度之椎間盤突出及狹窄,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肌電圖檢查正常,尚未達於重大不治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北總行字第○九一○○一一六五五號函在卷可按。
㈡告訴人前往臺大醫院診療情形為: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前來急診,當
時主要診斷為頸椎第四節椎弓骨折、及左足踝骨折,急診次日即住入本院神經外科病房,由於其頸椎並未明顯壓迫脊髓或神經根,雖有厲害之頸部疼痛,仍只接受外固定支架治療,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進行腓骨骨折復位即鋼板鋼釘固定手術,而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轉入骨科病房繼續治療,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出院,告訴人於出院後至本院門診追蹤,在除去外固定氣候,其仍有手麻頸痛現象,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至同年月十二日,告訴人再度住於本院外科病房,其脊髓攝影顯示骨折癒後良好,但因仍有頸痛症狀,故出院後仍持續在外科部及疼痛科門診追蹤,由於告訴人經止痛藥等治療後仍有劇烈疼痛之症狀,故仍需仰量長期復建或藥物治療,推論其疼痛可能為外傷時關節筋肉挫傷之後遺症,或告訴人之第五、六節間骨刺在外傷後加重頸部疼痛症狀,有關於告訴人之左足踝骨折傷病,依據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之骨科門診紀錄,其骨折業已癒合,但仍有左踝酸痛之症狀,日常生活功能應能勝任,由於告訴人之骨折部位在腓逕骨遠端足踝關節,可能發生外傷性踝關節炎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一)校附醫密字第九一○○○一七七九三號函在卷可按,因此,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未達於重傷之程度至明,因此,告訴人指訴受有重傷云云,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庭呈之陳述意見狀,陳述有目擊證人稱肇事後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應停放於事故現場圖血跡位置之前面,被告肇事後,被告將車輛往後推至現場圖停放位置云云,然查,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之自小客車前方有告訴人機車坐墊、血跡、並有長達十五公尺之刮地痕,因此,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應無可能有移動現場之情事,且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目擊證人,以證實其說,足見,告訴人此部份指訴,亦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並無駕駛執照駕車,竟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因無照駕駛復超速行駛因而肇事,惡性非輕,且於肇事後,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高達一千三百餘萬元,因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衡其犯罪所生危害、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