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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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外,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犯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二.五八公克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當時被警員抓到,基隆市警察局二分局員警送我去警局做筆錄時,我有施用安非他命,有承認吸食器是我的,後來警察又找到了海洛因說是我的,我沒有施用海洛因的前科,並沒有持有海洛因,東西若是我的應該會有我的指紋」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經查: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八五公克,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基隆市○○○路加油站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偵辦此案之員警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到院證稱:「當天我及員警 柯良其 、 蔡忠信 三人一組,行經成功加油站,看到因為贓物通緝犯的甲○○,即趨前抓住甲○○,在加油站當場並沒有對甲○○搜身,也沒隨身攜帶手拷,所以就由員警將甲○○押到蔡忠信私人小客車內(因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只有二部偵防車,但刑事組有六個小組,出勤時常會利用員警自己的車子做為交通工具),當時員警蔡忠信開車,我坐在駕駛座旁,員警柯良其及甲○○坐在後座,並沒有對甲○○上手拷,只有表明要甲○○將雙手放在員警視線所及的地方,車子到第二分局時,我先下車,幫甲○○及柯良其開車門,他們下車後,我跟蔡忠信表示要檢查車內甲○○坐過的地方,後來在車內找到一包海洛因,在被告身上搜索吸食器。因為員警在甲○○離開車子後搜索到海洛因時,該包海洛因已經有員警的指紋,所以無法送指紋鑑定。」等語綦詳,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五八公克、扣案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員警丙○○與被告甲○○並無任何嫌隙,斷無故意誣指被告甲○○之必要;且 佐以 被告於偵查時猶辯稱扣案之吸食器亦非其所有,嗣至本院審理時如改口稱吸食器為其所有云云,足見被告之供詞反覆,其空言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至於被告甲○○查獲時,與被告同時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接受偵訊之證人乙○○亦到院證稱:「當天被信六路派出所員警抓到並在我家搜索到一包安非他命,將我及證物以員警私人之轎車送到基隆市警察局二分局時,有碰到甲○○,因為甲○○之前和我一起關過而認識,有看到甲○○跟警員在交談,甲○○說東西不是他的,至於是什麼東西我不清楚,也不清楚他們在交談何事」等語,亦無從推知被告並未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附此敘明。本件被告犯行明確,被告上訴意旨徒以未持有第一級毒品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