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九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吉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丁○○(原名 簡素芬 )住台北市○○區○○○路二二
丙○○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柒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計算,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吉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佰萬元,約定第一年及第二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九計算,第三年起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五計算,約定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止。詎借款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繳交本息,利息僅繳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餘款至今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吉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原名簡素芬)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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