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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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四四號
聲請人即被告 楊玉明 右列聲請人因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五號楊玉明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聲請推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臺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參照);又該條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三一八號著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楊玉明以檢察官朱子慶公報私仇,將其以涉有恐嚇取財罪嫌提起公訴(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五號),承審法官陶亞琴違反「任何刑事案件判決前應以無罪認定」之法理,在什麼狀況都搞不清楚之情形下,未調查證據,一開始就對其為有罪之認定,足證其執行職務有不公平之虞;現其已提出證據證明警察 陳柏璁林瑋崇 替告訴人 林英郎 做偽證陷害他,陶亞琴法官不停的開庭,趕著結案,足證其執法難期公平,因之聲請法官迴避。
四、惟查,聲請人前以法官陶亞琴於第一次開庭時,對其表示「你如此下次要拘押你」,認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九六號承審法官勘驗開庭錄音帶,認陶亞琴法官並無偏袒告訴人,亦無偏頗之虞,以無理由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現由聲請人提起抗告中,有該案裁定一份在卷可憑。依該勘驗筆錄之內容,本院亦難認陶法官有何偏袒或偏頗之處。況聲請人所涉之恐嚇取財案件尚未審結,如何指揮訴訟?如何調查證據?屬法官之訴訟指揮權範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如有未明之處或被告、告訴人聲請而認有必要者,法官自有調查之權,該案仍在審理中,法官迄未為有罪或無罪之判決諭知,何能謂陶法官違反無罪推定之原則,而認其有偏頗之虞。至聲請人能否提出證據證明其究有無構成犯罪,該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由聲請人於該案件中提出及由法官認定之。聲請人以此認陶法官有偏頗之虞,顯有誤會,此與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亦屬無涉。此外,復查無陶亞琴法官與聲請人或告訴人間有其他故舊恩怨等關係而有可能造成審判不公平之情事,準此,聲請人既乏其他具體事證,不能逕認為陶亞琴法官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劉方慈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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