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池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九號、第二0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金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淨重參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肆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淨重參點肆公克)、安非他命(淨重肆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金池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三年易字第四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交易字第二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復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易字第三0二四號判處有徒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四日,於同年四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檢束慎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四號裁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送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其間付保護管束。 嗣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前貨櫃屋內等處,分別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上址查獲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三.四公克)、安非他命(淨重四.一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食器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金池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警訊中之供述一致,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三.四公克)、安非他命(淨重四.一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食器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既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台北市療養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四號裁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送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其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號、第一八一六號裁定在卷足憑,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三年易字第四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交易字第二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復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易字第三0二四號判處有徒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四日,於同年四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犯非之動機、目的、期間、素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淨重三點四公克)、安非他命(淨重四.一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並銷燬之,另查扣之非專供施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食器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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