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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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六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被告乙○○住高雄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玖萬零捌佰玖拾陸元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茲因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分別有臺北市○○路、羅斯福路五段等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本件鈞院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原告接洽,要求原告承包其向第三人承包之大哥大門市新建裝潢工程之鐵工工程,門市區域在臺北市○○路等地,原告乃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交付估價單給被告,金額共計五十九萬零八百九十六元,經被告同意,原告旋即配合施工。期間陸續配合,至八十七年七月初乃全部完工,被告陸續交付第三人之支票,惟均遭退票。 嗣履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損失持續擴大。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及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報酬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何志雄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之聲明及陳述,如次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與原告並無任何契約存在,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向鈞院起訴,請求鈞院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二)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品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品柏公司)發包給仕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仕江公司),再由仕江公司將部分鐵工工程發包給原告承攬,並非是被告發包給原告,故原告應向訴外人仕江公司請求給付,而非向被告。且原告承攬系爭鐵工工程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即已完工,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向訴外人仕江公司請款,訴外人亦已以客票支付完畢。
(三)原告所承作之鐵工工程,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即已完工,且訴外人仕江公司也將大哥大門市新建裝潢工程,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交訴外人品柏公司驗收,則縱然認定工程款尚未給付,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始起訴請求,也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之二年時效,其承攬之報酬及墊款之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不得請求。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著有判例。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與伊成立承攬契約,且其履行地在臺北市○○路、羅斯福五段等地,均屬本院轄區,依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本院有第一審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承攬被告所承包訴外人品柏公司之坐落於臺北市○○路、羅斯福五段等地門市裝潢工程之鐵工工程,詎於伊完工後,被告所交付之清償承攬之客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積欠原告工程款五十九萬零八百九十六元,爰本於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五十九萬零八百九十六元。被告以原告係訴外人仕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且訴外人仕江公司云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前揭工程,並已完工,並提出估價單二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向訴外人仕江公司承攬前揭工程等語。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前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而被告否認之,依上揭判例要旨,自應由其舉證證明之。查前揭工程係由被告為負責人之訴外人仕江公司向訴外人品柏公司承攬,被告持仕江公司之名片叫證人何志雄做水電部分之工程,被告做鐵工工程,且係證人何志雄再介紹被告給原告等情,業據證人何志雄結證在卷,核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係原告向訴外人仕江公司承攬等語相符。再者,衡諸常理及稅負,系爭工程既係由被告為負責人之訴外人仕江公司承包,則應係由訴外人仕江公司再行直接發包予證人何志雄及原告,殊無由被告發包再轉發包予原告及證人何志雄之理,況證人何志雄亦明確表示被告係「拿(訴外人)仕江公司名片叫我們做的」等語,是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仕江公司間,堪信為實在。至原告所提之估價單雖書寫「乙○○先生台照」或「謝先生台照」惟該等估價單係原告片面製作,未有被告之簽認,且日期欄竟係「中華民國87年1月『份』」且有效期間欄亦係空白,與一般估價單出具時均明確記載日期,以確定估價單之有效期間之常情不符,從而上揭日期欄之記載所示難認係用以向被告報價之用。另證人何志雄雖稱被告係以個人名義發包相關工程云云,惟與其所為之證述:「被告是用仕江公司名義包本件工程,他也是拿仕江公司名片叫我們做的」等語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其有承攬關係存在,被告之抗辯自屬有據,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被告抗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交品柏公司驗收起,迄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原告始起本訴,業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等語。查原告於完成工作物後,除其所取得用以支付部分報酬之由第三人正字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載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金額為七萬五千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基隆路分行之支票乙紙部分,可資認定其清償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外,其餘部分之報酬,因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本件系爭工程之工作物於民國八十七年舊曆年前業已完工,業據證人何志雄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抗辯訴外人仕江公司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已將系爭工程之工作物交付訴外人品柏公司等情相符,而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在卷可按,是原告其餘部分之報酬之請求權業已於八十九年三月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被告之抗辯於前揭七萬五千元以外之報酬即五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六元部分,為可採信,其餘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承攬關係,其對被告有承攬報酬請求權,無足採信。被告抗辯伊非系爭承攬關係之當事人,及五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六元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罹於時效,堪信為真實,其餘之抗辯,無足採信。原告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九萬零八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民二庭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