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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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轉讓安非他命部分無罪。
乙○○被訴持有安非他命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台北縣○○鄉○○村○○路○○號住處,多次轉讓自己所持有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友人丙○○、甲○○,供其二人與自己在上址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在乙○○上開住處旁空地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一公克)、吸食器一組及分裝袋四十七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云云。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轉讓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影本一份在卷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一公克)、吸食器一組及分裝袋四十七個扣案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且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分裝袋均為其所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轉讓安非他命情事,辯稱:伊並未拿安非他命給丙○○、甲○○吸,那天伊回到房間,看到房間床底下球內的安非他命沒有了,他們吸用後才告訴伊等語。經查:警訊時警方並未問及被告是否有提供安非他命予丙○○、甲○○施用,亦即被告於警訊時並未就有無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作何供述,是公訴人認被告於警訊中坦承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乙節,似有誤會。再查,證人甲○○於偵訊時即結證稱:「(問:乙○○有無直接將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你和丙○○?)沒有。」復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問:你在警察那裡說,是乙○○給我吸的?)我是說,東西是乙○○的。」「丙○○帶我乙○○家,他放在床底下,有水車,吸食器,一台喝的飲料,一根吸管,我們就拿來吸,我們沒有告訴他,那時不知道他在哪裡,我們二人都吸完了,他才進來。他沒有看到我們吸,他希望我們不要吸,後來警察就來了。」(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稱:「他(被告)出去房間,我們看到安非他命,自己拿起來吸...他回房間後,我們有跟他講。」「(警訊筆錄中)我不是說由他提供,我說去那邊吸。」「之前吸安大概是今年年初..因為他與朋友在聊天,他沒有特別注意,我來吸也沒有跟他講」(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是上開二證人均就警訊筆錄所載「每次均在他家中吸食時由他提供」之意,乃指在被告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來源均係被告所有,而非被告主動將安非他命交予該二人施用;就本案經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查獲該日之安非他命,係被告出房間後,丙○○、甲○○擅將床底下之裝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取來吸用,俟被告返回房間後始行告知,之前曾在被告家中施用,亦未告知被告即自行吸用等情,業經該二證人到庭具結證述一致。再查,證人丙○○、甲○○所為經警移送之警訊錄音帶並未確實錄音,經勘驗後為空白錄音帶,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是不能僅就證人丙○○、甲○○於警訊中未經錄音具結之證詞,或被告於偵訊時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作不利於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事實認定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三、不受理部分: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部分,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六號裁定在卷可稽,公訴人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並經本院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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