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本係夫妻,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初尚尚和睦,終因年齡、身分及觀念上之差異,夫妻感情轉惡。結婚後,因被告並無再度來台共同生活之意願。雙方乃同意離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達成成離婚協議,並作成離婚協議書,乃被告拒不協辦,並拒與原告履行同居,兩造之婚姻即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自得依據該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記錄等影本各一件為憑,並聲請訊問證人 余傳宗 、 楊文漢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余傳宗、楊文漢證明屬實,被告既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亦有明文。兩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復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必須此項事由,應由該方負責者,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可歸責於妻或夫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在大陸結婚,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初尚和睦,終因年齡、身分及觀念上之差異,夫妻感情轉惡。結婚後,因被告並無繼續來台共同生活之意願,雙方乃同意離婚。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