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因票款債務一百五十萬元事件,曾向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七0號並提供擔保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惟上開債權並非真實,被告無端查扣原告所有財產,已有未合。另被告所提出之債權僅有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竟仍憑以扣押原告所有價值一、二千萬元之財產,致查封之前系爭扣押之不動產已與第三人達成買賣之協議,因其查封致該買受人畏縮不前,就此部分所生之期待利益已非一百五十萬元之標的所可比擬,且被告扣押系爭不動產逾時曠日,案經九二一地震後,該坐落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房屋亦因之而傾倒,是系爭不動產因被告之假扣押所生之損失已遠逾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之標的。
(二)被告以不當之司法程序扣押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受有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義字第五三二號、八十七年度執義字第一七八七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七號、第一五八號、第五0四號提存書、受災證明書為證,並請求調閱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七0號卷(含執行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欠錢是事實,我是依法扣押,法院曾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五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乙紙、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六號民事裁定、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忠字第一七七號、八十五年度執全忠字第三二六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埔簡字第一六六號民事判決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二六號、八十六年度執義字第五三二號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雖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追加民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訴訟標的,且被告亦未表示異議,然嗣以辯論意旨狀主張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為請求權基礎,是原告之訴訟標的已經減縮,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票款債務一百五十萬元事件,曾向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七0號並提供擔保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惟上開債權並非真實,被告無端查扣原告所有財產,且南投縣○里鎮○○路○○○號因遭被告查封,致有意買受之人畏縮不前,就此部分所生之期待利益已非一百五十萬元之標的所可比擬,且被告扣押系爭不動產逾時曠日,案經九二一地震後,該坐落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房屋亦因之而傾倒,是系爭不動產因被告之假扣押所生之損失已遠逾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之標的,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欠錢是事實,我乃依法扣押,法院已判決原告應給付伊五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七0號假扣押,不當查封伊之財產,致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屋無法賣出,嗣逢九二一地震傾倒,損失慘重,因而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乙節,惟查:
(一)被告查封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屋之執行名義,並非是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七0號假扣押事件,而係該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四五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此業據本院調取該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七號(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七0號之執行卷宗)、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三二號(八十六年度拍字第四五號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起訴事實並非一致,應認起訴事實已經變更為主張被告查封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屋之行為為不當。
(二)次查,原告自承上開房屋係登記在原告之子 柯炳成 名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故縱系爭房屋確因被告之查封行為無法賣出,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期待利益之損失,即非無疑。況經本院多次曉諭原告舉證其所受之損害,原告皆無舉證以實其說,僅謂上開房屋已倒塌,損失不僅一百五十萬元等語,然原告既謂上開房屋係因九二一地震而傾倒,則房屋倒塌之損失與被告之查封行為之間,亦無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其實際損害,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實則本條並非請求權基礎,併予敘明)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即為無據,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賈繼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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