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惠民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趙惠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惠民平日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趙惠民駕駛上開車號計程車行經台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西路一段五十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其車輛右側擦撞同向行駛、 陳鳳琴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陳鳳琴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踝關內、外踝骨折、左側蹠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趙惠民東於肇事後雖未逃逸,但僅將其電話地址等留予救護車人員後即行離去,嗣陳鳳琴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警方提出對趙惠民過失傷害之告訴,始知上情。
理由
一、本件告訴人陳鳳琴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派出所提出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偵訊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偵訊筆錄參照),其提出告訴之時間距其明知被告對其為過失傷害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是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告訴為合法,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號計程車,與告訴人陳鳳琴所騎乘機車發生肇事,核與告訴人就此部分所供述之情節相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有無擦撞到他,因她人在我前面我沒有看到,我看他倒在我車旁我趕緊下車查看」云云,惟查:被告如何駕駛上開車號計程車撞及告訴人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本件偵審中指訴綦詳外,被告右前車門飾條中段亦有擦痕,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憑;被告既自承未注意到告訴人之機車,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六條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經肇事地點,本即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使其所駕駛汽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其有過失甚為明確,而告訴人亦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有記載其受有前開傷害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八頁參照),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駕駛上開計程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品行、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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