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 戴李秀 即 繼祥 工程行被上訴人義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壹拾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工程款十六萬三千五百十元,既經被上訴人自認,應無疑議。
(二)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特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特建公司)固有共同約定賠償理賠金給死亡員工之家屬,上訴人應分擔之理賠金為二十萬元,惟因上訴人係訴外人特建公司之下游廠商,而因被上訴人另積欠訴外人特建公司工程款,故被上訴人早已將上訴人及訴外人特建公司應分擔之理賠金,與被上訴人積欠特建公司之工程款抵銷,因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理賠金債權存在,上訴人既無主動債權,即無抵銷之適狀,原審未為詳查,逕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非合法,應予廢棄。
(三)當時兩造及特建公司三方同意,上訴人應分擔之金額,由特建公司於其應得之工程款中扣抵,再由被上訴人於其應付特建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上訴人及特建公司應分擔之金額。特建公司已於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中扣除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並已自其應付特建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上訴人應分擔之二十萬元,及特建公司應分擔之一百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請求訊問證人即特建公司人員 劉志清 。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博愛公元」大樓之建築工程,而將部分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已施作完畢,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十六萬三千五百十元,惟被告拒絕給付,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其開立發票請款日起算滿十五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十六萬三千五百十元之工程款債權並不爭執,惟辯稱兩造及訴外人特建公司三方約定共同賠償理賠金給死亡員工之家屬,由伊先行墊付,而主張以上訴人應分擔而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之員工死亡理賠金二十萬元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工程款共計十六萬三千五百十元,上訴人已施作完畢,並已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十五日及四月一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而被上訴人迄未付款之事實,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八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負有給付承攬報之義務。被上訴人固辯稱兩造及訴外人特建公司三方另案約定共同賠償理賠金給死亡員工之家屬,由伊先行墊付,而主張以上訴人應分擔而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之員工死亡理賠金二十萬元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等語,惟查,「當時因發生意外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義豐公司是工程之承攬人,特建公司是義豐公司之下包,上訴人是特建公司之下包,所以三方與被害家屬成立和解,和解金由義豐公司先付,再由三方分攤,分攤金額是義豐公司二百萬元,特建公司一百萬元,上訴人二十萬元。當時因上訴人是特建公司之下包,與被上訴人間無直接關係,無法自上訴人的工程款中扣款,所以約定上訴人應攤之部分,由特建公司在應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訴人再自應付特建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特建公司應分擔之一百萬元及上訴人應分擔之二十萬元。而被上訴人已自應付特建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一百二十萬元」等情,已據證人即特建公司之人員劉志清到場結證在卷,並提出陳報狀附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博愛公元工程款、發票開立明細表影本為證,核與上訴人所述相符,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證人之陳報狀繕本後,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院斟酌,上訴人主張當時三方同意,其應分擔之金額,由特建公司於其應得之工程款中扣抵,再由被上訴人於其應付特建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上訴人及特建公司應分擔之金額乙節,應堪信為真實可採。兩造間既有由特建公司於應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代扣上訴人應分擔之金額,再由被上訴人於應付特建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之合意,且特建公司業已代扣,且被上訴人亦已於應付特建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上訴人應分擔之金額,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分擔金額之請求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自無從再以之主張與上訴人之本件承攬報酬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自無可採。端此,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承攬報酬十六萬三千五百十元,自屬有據。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承攬工作完成後依法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則上訴人於承攬之工作完成後,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拒,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其最後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之日起算滿十五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十六萬三千五百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五八十五某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許純芳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