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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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一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己○○
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壹萬貳仟叁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 呂仲凱 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壹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六二五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一○.一七五),約定按期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止。詎借款人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三百一十五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除受償執行費五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外,經依約定抵充後,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