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民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八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曹民偉連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曹民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高國輝 等人之財物,得手後並將竊取之財物利用跳蚤雜誌刊登廣告販售,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查獲,並在曹民偉住所扣得詳如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所示之物品及EPSON列表機壹台。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石頭敲破門窗之方式,侵入台北市○○街○○○號山久廣場內竊取店內財物之事,惟矢口否認其餘之竊盜犯行,辯稱:警方所扣得之贓物係綽號叫「ANDY」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寄放,並非伊所竊得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 江宗奇 、 謝朝銓 、 張日忻 、 鄒碧枝 於警訊或本院審理中指述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局紋字第○○六號指紋鑑定書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空言警方於其住處所扣得之贓物係「ANDY」所寄放,然並無法提出「ANDY」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有供本院調查,是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加重竊盜罪,被告多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括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罪,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得之財物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附表:
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方法被害人及被竊財物
一、八十八年十二月台北市○○街用石頭敲破江宗奇:行動電話十五支、十三日凌晨二時五十五號一、窗戶玻璃侵筆記型電腦一部、錄音機許二樓山久廣場入有人居住一部、旅行箱一只。
之建築物
二、八十八年三月台北市00000000000000
000路○段○○號五樓晨風旅行身分證各乙張。
社謝朝銓:音響一組、無線電
手機六支、電腦螢幕一台、列表機一台。
三、八十八年一月台北市敦化北破壞門鎖高國輝:電腦一台。十日路六號二樓南鄒碧枝:新台幣三千元。
山人壽公司 許財桂 :電腦一台、手提電
腦一台、金幣十枚、金筆二支。
黎紋羽 :手提電腦一台。
江金順 :純金獎章六枚。
陳美華 :手提電腦一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