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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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戴國營 即穩信水電冷氣工程行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 戴國信 即穩信水電冷氣行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邀被告乙○○及戴國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借款三筆,合計二百十六萬元,按期平均清償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戴國信即穩信水電冷氣行僅清償借款至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一百七十四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分期攤還清償表各乙份、借款展期約定書二份、借款展期約定書、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書各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戴國信即穩信水電冷氣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邀被告乙○○及戴國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借款三筆,合計二百十六萬元,按期平均清償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戴國信即穩信水電冷氣工程行僅清償借款至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一百七十四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分期攤還清償表各乙份、借款展期約定書二份、借款展期約定書、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書各三份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被告戴國營即穩信水電冷氣工程行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乙○○自應依連帶保證契約負清償借款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七十四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