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㈠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被告甲○○明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號),乃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申請後交予 林雨潔 使用,竟基於誣告不特定人犯罪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至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東區營運服務中心簽立切結書聲明確未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係遭他人冒名申請,請求將該項電信設備予以停止使用,並請中華電信公司轉請警察機關依法辦理,故中華電信公司函請臺北縣警察局調查,因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不特定人涉犯偽造文書犯行,經員警調閱行動電話申請書及通聯紀錄後,始查悉上情。經甲○○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誣告犯行;㈡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 李建興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業務租用申請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誣告犯行,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佳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