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六0六號之人行道上,因駕駛人不在場,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 陳聰吉 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告以受處分人即為實際之汽車駕駛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查,因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等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現場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九三六0五四0二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書及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二、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而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三、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固不否認其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於前揭時間停放於前述地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所停放地點係私人土地,而非人行道等語。經查:上開違規地點,係屬建築退縮地之開放空間,非屬都市○○道路範圍,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路字第0九三六0八二七九00號函在卷可稽;而依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前開車輛之停放地點並非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亦非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揆諸前揭之規定,自難認上開停放地點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人行道」。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尚有未洽。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否認違規指摘原裁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裁決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另為不罰之諭知,而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