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堤防外便道上,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潛入該車內,竊取零錢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元得手後。復承前揭概括犯意,於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村○○○街○○○號前,見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潛入該車內,竊取零錢一百八十九元及雷達測速儀一只,得手後欲離去時,為甲○○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被害人乙○○及甲○○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五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見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