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卅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店小字第一00八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屬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上訴理由欄略以:原審法官就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店小字第六
二九號判決主張抵銷之款項,認為與本件訴訟金額非同一筆之認定,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店小字第六二九號確係主張抵銷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上訴人並未領取過被上訴人之支票七萬元,被上訴人主抵銷之七萬元與本件上訴人請求之七萬六千三百五十四元,是不同的兩筆款項,原審審理中,上訴人幾次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與本件不同之支票面額七萬元證明是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不肯提出,可見被上訴人故意混淆不清等語。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表示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惟未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亦未揭示原審違誤何項法條,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卅一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張松鈞法官周美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卅一日
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