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四六號
自訴人甲○○右列自訴人因侵入住宅等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自訴狀。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備之程式,苟有未備,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自明。
三、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甲○○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逕對被告提起自訴,然未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暨犯罪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其犯罪之證據,且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嗣於同年三月十日寄存送達地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依法黏貼以為送達,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四六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二)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二00四0號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次修正依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司法院(九二)院臺廳民一字第一七0八一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準用之。故本院上開裁定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自訴人至遲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向本院補正上開裁定所示事項。惟迄今逾期仍未遵命補正,其自訴之起訴程序違背首揭規定,參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晉佳
法官高偉文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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