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二三一六八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㈢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西往東方向行至臺北市○○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警員發現逕行舉發,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Z二三一六八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二三一六八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存卷可憑。本件異議人雖辯稱:當時路口燈光號誌為綠燈,伊是綠燈右轉非紅燈右轉,且當地的樹很多又是晚上,警員不知道是不是看的清楚紅綠燈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其在從民權東路西往東右轉三民路口路檢,其站在三民路上離民權東路口一、二十公尺的地方,民權東路上是三個燈號的號誌,異議人由西往東行駛民權東路右轉三民路,當時民權東路上東西向是紅燈,異議人右轉後伊將之攔下,告知異議人紅燈右轉並以手指號誌給他看,就拿異議人之證件告發,當場有請異議人在舉發單簽名並將舉發單交給異議人。其站在三民路上的位置看民權東路上的號誌看得很清楚。號誌有沒有被樹木遮蔽的情況,伊站的位置看得非常清楚才將異議人攔下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且觀諸證人庭呈之現場照片,臺北市○○○路與三民路口之燈光號誌並無被樹木遮蔽之情況,此有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參,是異議人辯稱當時燈光號誌為綠燈非紅燈云云,諉不足採。又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件異議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是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尚無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